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9789号 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一期2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锦华雅居第5幢首层4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平路25号关上街道办事处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项目经理肖某某进行了合同商谈,并确认合同后由于肖某某考虑利益分配方便,最终用其控股的胜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昆明市巫家坝的昆明市中海KCGD2017-11售楼部钢结构制安工程[后名称改为:寰宇花园(11号地块)]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钢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7日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一年。被告胜峰公司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于2019年3月25日后补签了《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材料采购、构件加工、运输、安装等工作,2019年3月25日,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全部工程,以总承包单位名义进行了钢结构子部分工程验收,同时报给被告胜峰公司结算。被告胜峰公司以被告鹏利公司、被告中建二局需要审核结算为由拒绝办理结算,同时以被告海祥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应为1,391,183元。至起诉之日,被告胜峰公司一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641,183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要款,被告胜峰公司均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胜峰公司作为被告鹏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总包方的被告中建二局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责任,开发商海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中建二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41,183元;二、判令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中建二局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海祥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中建二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主体只能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被告中建二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祥公司辩称:被告海祥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中建二局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海祥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没有欠付工程款行为,不存在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据之主张与被告胜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质保期; 2.《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据之主张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完工并经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被告鹏利公司为分包单位; 3.《结算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据之主张原告单方结算价为1,391,183元,被告胜峰公司已付款750,000元; 4.《钢结构施工单位资格报审审批表》,据之主张其为钢结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中建二局为总包单位,被告海祥公司为开发商。 5.《结算单》,据之主张诉讼过程中其与被告胜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291,192元。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表示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与其存在分包关系的主体系鹏利公司;对证据3表示为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该审批表只是表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具有资质,只是对其具备施工资质的一个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对证据5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海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对证据3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表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对证据5表示其未参与结算。 被告中建二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样板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据之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鹏利公司,该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中建二局是明知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约定禁止分包情况下还进行分包,并且同意鹏利公司再次把工程转包己方。被告海祥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交证据6表示无异议。 被告海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7.《中标通知书》《巫家坝项目11#地块售楼部总承包工程招标答疑(回复)》《合同协议书》,据之主张其系将工程发包被告中建二局,双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禁止将合同转让给他人; 8.《工程阶段完成情况申报表》《关于巫家坝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工程合同税率调整的承诺函》《扣款确认书》《施工用水、电记录表》《寰宇花园项目电费计算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履约保函》《收据》及付款回单,据之主张其与被告中建二局确认调税后合同金额为11,170,931.57元、中建二局确认的施工电费为6,165.67元,其于2019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7,749,203.56元、于2019年10月25日付款1,160,878.9元,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并无欠付工程款情形。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被告海祥公司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是约定禁止转让,作为总承包人其有权进行专业分包;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相应付款为过程付款,是否欠付工程款应根据结算确定。 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胜峰公司、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从合同相对角度而言,被告中建二局对被告海祥公司提交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中建二局提交证据6中《样板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二局、海祥公司对原告提交有相应行为指向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证据3中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证据1、5签字、签章明晰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2日,被告海祥公司就其发包的“寰宇花园(11#地块)售楼部总承包项目”向被告中建二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后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1,608,789元(其中包干总价为11273417.18元、暂定工程金额为335,371.82元),合同工期为54天,工程结算期为两年。并就“付款方法”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函或缴纳等额的履约保证金,提供的保函或保证金的存续截止日须约定至本工程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政府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较晚者;(2)付款频率:本工程按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对于两个月中完成多个付款节点的,应多个付款节点合并进行量款申请及支付,两次付款的间隔期未达到两个月时,延至下一节点完成后一并申请支付。相关节点对应合同金额如下……合同总价中暂定工程金额为335,371.82元,未包含在上述节点对应合同金额中,待实际发生后确认完合同金额,于最近一次节点付款合并支付;(3)已完成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已完合同金额,但总包协调配合费需竣工验收后才计算已完合同金额;(4)合同价款调整: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及钢筋调差的按已完成情况计算合同价款调整金额;(5)付款金额:a.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20%作为保留金,承包人需提供与当期应付工程款额(可扣除水电费及甲供材超供扣款)相对应的满足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专用发票税率低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税率,导致发包人不能抵扣或少抵扣进项税款的,或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导致发包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以及处以罚款的,承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补偿。若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高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税率,承包人因此多支付的税金,发包人不予任何补偿;b.发包人为承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包含规费及保证金等),在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支付方法如下:a)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金额为348,263.67元,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相关政府部门,但需要承包人的配合方可获取该等规费的返还。承包人需履行配合义务,待获取政府返还后根据返还金额确定是否足额支付承包人该扣留金额,并于最近一次付款中支付给承包人;b)相关费用扣回时间及次数为:i金额不超过200万的,从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全部扣回;ii金额在200万以上,且不超过300万的,从前两笔工程款中等额扣回;iii金额在300万以上的,从前三笔工程款中等额扣回;c.甲供材发生超供的,超供部分将按照《甲供物资管理工作程序》的规定计算超供扣款,从最近一期进度款中扣除;d.《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签订完成、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e.结算完成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CRM系统销项率达到98%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总价的5%和额外5万元防水保修金作为保修金;f.保修金按照签订完成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g.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支付方式无息支付”。2019年4月24日,被告中建二局下设云南分公司向被告海祥公司作出《关于巫家坝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工程合同税率调整的承诺函》,内容包括:“1.我司同意按贵司的调整方法,以上述现行最新税率调整合同来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调整后合同含税价=原合同含税价格/(1+原合同增值税率)*(1+调整后增值税率)’;未支付价款调整后金额为11273417.18/(1+10%)*(1+9%)=11170931.57元;2.后期变更及结算时,我司同意以原合同清单对应单价按上述计算规则调整后的列项单价进行计算”。2019年7月3日,被告海祥公司转账支付被告中建二局工程款7,749,203.56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海祥公司转账支付被告中建二局款项1,160,878.9元。被告中建二局确认承担施工电费6,165.67元。另,被告海祥公司庭审陈述其发包予被告中建二局的工程于2019年2月开工,其于2019年6月占有使用相应工程;被告中建二局陈述工程于2019年2月开工,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 二、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鹏利公司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工程样板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将“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工程样板房钢结构工程”分包予鹏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总承包工程样板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图纸、结构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中全部钢结构的所有施工内容。所有部位钢结构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原材料采购、运输、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切割、开槽口、开洞口、钻孔、焊接、栓接(包括栓钉以及与栓钉配套的陶瓷环)、锚固、除锈处理、防火涂料喷涂、可见焊缝打磨光滑管理构件安装、辅材、小型机具、测量设备、现场所有自检、自检检查设备及自检费用、现场安装所需的试验、高强螺栓采购及安装、防火涂料的采购及喷涂、材料运转、完工清场”,并就合同价款约定有“本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暂定合同额为11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额为1009174.31元,税金90825.69元。合同暂定总价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调整”。 三、2019年3月5日,被告中建二局所设项目部、被告海祥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曾针对原告作出《钢结构施工单位资格报审审批表》。2019年3月7日,被告胜峰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胜峰公司将“昆明市中海KCGD2017-11售楼部钢结构制安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相应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售楼部样板房钢结构及钢楼梯制安工程”;就“工程造价”约定为“本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壹佰贰拾万元整。综合单价(含税综合单价)如下:预埋件:8240元/吨;Q345B箱型柱:8658元/吨;Q345B焊接H型钢梁:8576元/吨;钢楼梯:9043元/吨;(综合单价包含高强螺栓、栓钉,不单独计算);暂定工程量为145吨,合同总价为暂定,最终开票额以实际发生价值为准。(油漆为灰色防锈底漆一道,防水等级为:售楼部钢结构一级防火,钢楼梯二级防火)注:结算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增减变更签证结算,按钢材实际厚度理论重量计算,不另算损耗量。该工程综合单价已包含所需的材料费、16%增值税税费、型钢制作费、防腐涂料及防火涂料费、检测费、运输及安装费”;就“合同工期”约定为“(一)制作工期:13天,安装工期:12天,总工期25天。制作工期从乙方收到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及图纸答疑完成计算加工工期,安装工期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次日后开始计算;(二)若工程量发生增减,工期由双方根据工程量增减的大小进行相应顺延;(三)若遇下列情况,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应为乙方办理相应签证,工期顺延:1、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致使施工图纸有较大改变而影响工期的;2、不属于乙方责任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3、人力不抗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的;4、因钢结构特殊性,因天气影响工期原因,工期顺延”;就“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约定有“甲方代表有义务按要求协助乙方进行中间验收及隐蔽验收。为保证工期,在收到乙方申请验收单后3日内必须进行组织验收。若甲方3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质量自评结果;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申请7天内组织验收,若甲方在7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质量合格;钢结构专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28天内审核完成,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所报结算,并同意按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支付工程尾款;钢结构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申请验收之日算起,工程保修按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在保修期满后一周退还”;就“工程价款的额支付与结算”约定有“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4、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3%;6、非乙方原因导致构件不能进场安装,且自签定合同之日起计算15天乙方仍未能正常安装,则乙方申请甲方到乙方加工厂验证已制作好的构件,且按合同价的70%支付给乙方”。2019年3月25日,“***”经手以被告胜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工程名称”为“昆明市中海KCGD2017-11售楼部钢结构制安工程”,并载“安图加工:由乙方负责深化,甲方在加工分解图上签字盖章;交货运输: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及安装,甲乙双方清点构件并办理构件交接及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相同并列表如下:1、钢结构3.827吨,含税单价8576元;2、688型镀锌楼承板395.56m2,含税单价115元;3、M16化学螺栓144套,含税单价28元;备注:1、表中单价为综合价,包含辅料、加工、材料加工损耗、安装费、安全环保、利润、各类税费、风险等一切费用;2、本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交通整治、市场变化等因素变化而调整;3、表中数量为预计数量,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2019年3月18日,被告中建二局所设项目部制作《单层钢结构安装报审、报验表》,向被告海祥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申报“寰宇花园(11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中“屋面钢柱、钢梁单层钢结构安装工作”审查或验收,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意见。2019年3月25日,被告中建二局所设项目部以施工单位名义签署《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海祥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同作验收合格意见签署,相应验收记录载工程名称为“寰宇花园(11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深圳市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载分项工程名称为“1、钢结构焊接;2、紧固件连接;3、钢零部件加工;4、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5、单层钢结构安装;6、防腐涂料涂装;7、防火涂料涂装”。 四、2019年3月8日,被告胜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附言“昆明钢结构”;2019年3月21日,被告胜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款项600,000元,附言“云南昆明钢结构材料款”。2022年5月23日,被告胜峰公司以甲方名义签署《结算单》,单载工程名称“昆明市中海(KCGD2017-11)售楼部钢结构制安工程”,并以列表形式载如下数据:“1、预埋件0.271吨,合同单价8,240元,合价2,237元;2、Q345B箱型柱38.314吨,合同单价8,658元,合价331,723元;3、Q345B焊接H型钢103.95吨,合同单价8,576元,合价891,475元;4、钢楼梯0.165吨,合同单价9,043吨,合价1,491元;5、钢结构1.754吨,合同单价8,576元,合价15,039元;6、688型镀锌楼承板393m2,合同单价115元,合价45,195元;7、化学锚栓144套,单价28元,合价4,032元;8、合计1,291,192元(含税价)。已付款750,000元;未付款541,192元(含税价);未付款466,545元(不含税价)”及备注内容如下:“结算含税金额:1,291,192元;减去已支付金额:750,000元(已开发票);剩余未支付含税金额:541,192元(未开发票)。因项目业主或总包单位的原因,导致我方工程款一直未能收到,现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办理最终结算,并承诺将未支付的尾款由我方分5个月先垫付给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2022年7月份起到2022年11月份前,转入由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到庭参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可认定被告海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工程”发包予被告中建二局施工,被告中建二局将其中“钢结构工程”以专业分包名义分包予被告鹏利公司。就相应钢结构工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胜峰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认定工程流转至原告。但被告鹏利公司和被告胜峰公司具体存在何种关系及如何发生的工程流转,该二被告未到庭陈述及举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肖某某以被告中建二局项目经理名义与其商谈工程承揽事项,因中建二局不同意预付工程款,故肖某某以其名下企业即被告胜峰公司名义和己方签订合同,并主张经办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为被告中建二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相应主张均作否决表示。就此,从书面合同订立形式及拘束力而言,与原告形成合意的相对方为被告胜峰公司,原告有关行为相对方主张缺乏有效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鹏利公司、胜峰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流转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具体认定。基上,针对原告诉请,本院具评如下: (一)关于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无被告胜峰公司签章,但根据本案中被告胜峰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所具有的履行反证效力,本院认定“***”以被告胜峰公司名义签署相应协议系经授权而为,对被告胜峰公司发生拘束力。相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工程事项,从工程流转角度来说,系被告海祥公司发包予被告中建二局的“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工程”当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被告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将相应钢结构工程分包予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鹏利公司并不违反工程建设管理强制性规范。被告鹏利公司和被告胜峰公司间有关工程流转无法具体查实,但原告作为分包事项承包人,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对相应分包事项的承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与被告胜峰公司所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专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28天内审核完成,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所报结算,并同意按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提起诉讼时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供向相对方提交符合规范结算资料且对方迟延的依据,不足据之确定工程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释明申请对诉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原告以与被告胜峰公司达成结算合意为由申请撤回鉴定。据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定被告胜峰公司与原告就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合意,即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91,192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41,192元。 (三)关于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履行期限问题。(1)被告胜峰公司所签署《结算单》具有两重意思表示,其一为对与原告间施工合同关系项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意思,其二为作出分期支付承诺。从其效力而言,原告据之作结算依据主张,就明确的工程价款事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其中分期履行意思,从表意形式体现为单方意思,对原告不具有当然拘束力。故对诉争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形确定;(2)就诉争工程,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胜峰公司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根据其所提交证据,可认定被告海祥公司所委托监理单位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过分项验收,但验收事项仅为其中部分工程事项,不足以体现为钢结构工程的整体验收。然被告海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其已于2019年6月实际使用案涉寰宇花园(11#地块)项目售楼部工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在被告海祥公司、中建二局陈述就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本院推定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4、结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3%”。被告胜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0,000元,就该部分价款的履行期限问题,本院不作赘评。结合上述竣工时间推定及办理结算期限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胜峰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1,200,000元×85%-750,000元),于2019年8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2,456.24元(1,291,192元×97%-750,000元-27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8,735.76元(1,291,192元×3%)。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计付利息诉请。根据上述履行期限判定,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额诉请,本院支持为541,192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诉争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履行期限的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峰公司支付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为: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1,126.23元(270,000元×4.35%÷365天×35天);②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02,45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898.23元(502,456.24元×4.35%÷365天×15天);③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以502,45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17,757.35元;④2020年7月1日起以541,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祥公司、中建二局、鹏利公司承担责任诉请。建设工程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突破相对性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相应规定中发包人系指建设单位意义上的发包人,承包人则指与之相对的工程承揽方,实际施工人仅指因违法转包、分包而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意义上的转包、分包承揽人。从本案所涉工程流转情形来说,原告承揽钢结构工程并进行施工为可认定事实,但如前对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构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认定,从原告承揽工程行为而言,其为有资质承揽,不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关系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海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就被告海祥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不再认定。而被告中建二局、鹏利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让、分包行为等,不构成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事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建二局、鹏利公司就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1,192元; 二、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价款利息19,781.81元,并以工程价款541,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12元,由原告云南某某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