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35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47657.64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49847.86元),以上合计747505.5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文献广场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原告组织了相关工人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93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仍有案涉工程款650000元未与原告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鹏利公司辩称,一、从案涉请求权基础而言,原告并非《结算单》上的合同主体,无权依据《结算单》直接对鹏利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二、从案涉工程内容而言,《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承接业主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因此结算单对应的施工作业并非被告进行的转分包行为,原告无权对鹏利公司主张权利;三、从原告主体资格而言,原告并非鹏利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四、从被告主体适格而言,原告依据的《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结算单》对鹏利公司主张权利;五、退一步讲,从结算情况而言,该结算单显示记载的款项应已结清,或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即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六、从责任承担的一般角度而言,在存在挂靠类型的建设工程纠纷当中,挂靠单位仅需就收到业主工程款但截留部分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直接付款责任应由挂靠人承担;七、从基础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客观上也无法掌握任何工程进度及完工验收结算资料。如被告后续查实原告主张的承揽工程量失实,被告将会依法对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报案控告,并请求法院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八、从诉讼时效而言,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当获得胜诉权。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应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主张权利属于送达对象有误。***与被告鹏利公司系两个主体,***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代表、代理关系,因此原告的以上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予以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793744元。 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予以催款,中断诉讼时效,被告确认存在尚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三、(2019)闽030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在该案的庭审时被告有确认“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为被告所有,***是文献步行街国际广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四、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的人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 五、(2020)闽0302民初5698号、(2020)民03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3民终1179号民事调解书、(2021)闽03民终926号民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班组***、***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确认了债权,判决确认的数额与结算单的金额一致,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与被告已经经过结算单确认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鹏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不具备完整性,还有剩余12页未出示;2、鹏利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3、该结算单上记载防火泥项目并非被告承接业主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与被告无关;4、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完成了任何具体施工作业;5、***并非鹏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代表、代理权限,因此其出具的结算单对鹏利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6、该结算单显示记载的款项应已结清,或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即不合法。且其证明目的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刻制的工程部章,那么3337号案件中被告表示该**未公司所有,这个表达没有任何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确定的“认人不认章”的标准,重点在于使用**人的身份判断,那么在3337号案件中被告代表***是项目部负责人,这一表述可能会引人误解,该陈述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所在,因此并不能显示出***与被告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包括挂靠人、内部项目经理、转分包的承包方,这些都可以称之为项目部负责人。但本项目中***就是挂靠人的身份,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莆田工程部”是***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自立的一个内部管理组织,并非经由我方同意设立,实际上就是***个人对外活动的一个名义组织而已,因此即便***对外以“莆田工程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分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仅相当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设立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四未核对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单位社保缴纳明细表可以看出***并非是被告员工,从该笔流水也看不出其款项性质为何以及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关联性为何。即便转账情况属实,反而可以证实***与***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工程挂靠方,其与施工班组之间结算往来均无需通过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公司进行,而是直接由***、***进行款项结算并支付,这也可以佐证证明原告对于***方系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进行庭审活动,原告直至2023年1月6日才提交该组证据,因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如法庭同意组织质证,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两案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具备作为类案参照的适用性。证据二补充质证,作为行政部门出具的说明没有联系电话,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了解作出该情况说明的备注节点,希望原告以及法院督促或者联系劳动部门提交原告作出该情况说明的底单及劳动纠纷信访时存留的相关口供和笔录及调解记录相关的证据事实,是否与情况说明相符,该证据属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核心证据,也应当由法院主动去查实,也可以由法院出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也请法官明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三(2019)闽0302民初33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文献步行街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负责人,“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系被告公司所有。结合证据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有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的证明内容将结合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予以综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可以证明在案外人***作为乙方与作为鹏利公司文献步行街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进行结算时,载明的扣除部分的***、***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 鹏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文献步行街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鹏利公司根本从未与莆田文献广场的业主方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防火泥工程的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主张依据的《结算单》对鹏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协议书》一份; 三、挂靠协议一份。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借用被告鹏利公司的名义资质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了总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范围,鹏利公司与***之间构成委托挂靠关系,鹏利公司仅负责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固定管理费再转付给***方,鹏利公司从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活动。 四、201709-201908《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证明:1、被告鹏利公司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为委托挂靠关系;2、鹏利公司于***之间不存在劳动等任何法律关系;3、***或***非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鹏利公司形式任何职务行为。 对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接,原告所施工的也是被告所承接一部分,在施工完成后,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在相应的结算单已经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是900000元,因此被告所说的没有承包案涉房屋工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没有体现***协议书施工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并且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上的签字负责人是***,可以证明***也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举证的收款250000元就是由***转账的,从该挂靠协议与***付款凭证相结合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是有进行结算,是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来付款的。对证据四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那些人有缴交社保,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不能行使职务行为,根据被告另案的陈述,被告确认***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本案中的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文献步行街室内精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市文献步行街F1-F8室内精装修;承包范围为F1-F8、ABCDE幢群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及夹层、地下室负一、二、三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前期F1-F8另加一层,地下室停车场作为前期完工节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决算)等内容。 2019年1月12日,F1-F6防火泥班组的***与作为鹏利公司文献步行街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F1-F6防火泥班组(***)一遍922720元二遍1319460元总计2242180元×80%=1793744(因没收尾、整改、验收只按80%结算)扣除:生活费、杂事:112953元罚款单:3600元***:115865元;***:465310元***:900000元***:4万工资***:2万工资***:2万工资***:4万工资***:2.8万工资剩下的打给***:48016元合计扣除:1793744元剩余1793744元-1793744元=0元。附件12页。***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 2022年8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底2月底,我大队有处理***在莆田文献广场项目被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事。2020年1月份,***再次来我大队反应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我大队遂联系该公司莆田文献广场项目负责人***,***称***工资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为工程款,待甲方工程款拨付后再行支付。我大队随即告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其欠款问题。特此说明。 另查明,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闽03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016元及相应的利息。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3民终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48560.8元。 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闽03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5310元及相应的利息。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3民终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分期分批偿还给***工程款469633.45元。 另查明,“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更名前和更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故鹏利公司应当承担更名前的公司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主张被告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定,***系鹏利公司在莆田工程部的负责人,***作为鹏利公司莆田工程部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的**,鹏利公司应对***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负责。鹏利公司辩称***系挂靠鹏利公司名下施工,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结算单上签章超出授权范围,因鹏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为恶意相对人,其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故对鹏利公司的上述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系对***F1-F6防火泥班组的结算,结算单中乙方的签字人虽系***,但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所做的防火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900000元。故现***作为防火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结算单中的扣除部分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2020)民03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3民终926号民书调解书;(2020)闽03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3民终117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均系在***出具《结算单》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以上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相符,故对被告主张的在***出具《结算单》时,《结算单》中载明的扣除部分的款项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结算单》扣除部分体现的本案***的款项为900000元,现自认被告已经通过他人转账支付250000元,对于***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防火泥班组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12日进行结算,鹏利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其在2020年1月份仍有就拖欠工程款一事找鹏利公司解决,鹏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75元,减半收取计5637.5元,由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