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3528号
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蔚蓉,被告德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印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及停车费54155.42元及利息(利息以54155.4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16788.18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709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德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6月30日欠付租金30985.3元;3、请求被告德印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7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德印公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印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德印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6197.06元,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德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印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德印公司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累计51155.42元及停车费3000元,总金额54155.42元,并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未如期归还按照本金每月2厘利息计息。因不归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德印公司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租金及利息。同时也未支付2019年2月份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印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如果是正常的租赁,原告也应当出具相应的租赁凭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是同乡,并商量成立工程分会,我和杨X是副会长。我们为了推动工程分会工作,杨X说让我过来帮忙,免费提供一个办公室工作,我和他是雇佣关系。被告德印公司在八卦岭有办公点,后因为杨X称需要独立核算,故我们签订涉案合同。包括停车位,他没有用,而我有停车需求,所以他主动免费提供我方。为了给原告公司工作,我招聘人员在该办公室上班,但工位上都是用原告的招牌。涉案物业XX室是原告董事长办公室,XX室是原告公司办公。后我在八卦岭的办公点没有续租,我同杨X商量,将我的工商登记地址变更过来,他同意了。但实际涉案物业我并未使用,我也没有支付租金和押金。我们只是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我们在合作设计院约定了三七比例分成,且杨X也没有给我工资。如原告需要求我方支付租赁费用,我方要求原告按照高级工程师的标准向我方支付工资。杨X仅凭我签字的合同要求我支付租金,但是却没有向我履行承诺过我的义务。我之所以签欠条,也是因为原告将我的个人用品隐藏,要求我签字后才返还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X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42900元,租期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原告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德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2.91平方米,月租金为6197.06元,乙方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交付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租用租赁房屋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租赁保证金18591.18元,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乙方租赁期间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的,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管理费等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乙方签章处由被告***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德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水、电费缴费协议》就租用涉案房屋水电费缴费事宜约定,乙方在次月15日之前交清水电费。乙方签章处亦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一份名为《深圳德印环境公司房屋,水电明细表》上签字,该表格载明7、8、9月房租费、管理费、阿姨保洁费合计22264.16元及3个月保证金18591.18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案外人杨大鹏XX室保证金18591.18元及7、8、9月房租费、管理费、阿姨保洁费22264.16元,总计40855.34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款。
同日,被告***出具另一份《欠条》,确认欠案外人杨X于市总工会大厦管理处办理停车月卡的停车费用合计3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称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欠条上亦注明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及车牌号。
2019年5月7日,被告***在另一份名为《深圳德印环境公司房屋,水电明细表》上签字,该表格载明2018年7-12月、2019年1月房租、管理费、清洁费总计51155.42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称从2018年7月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本人***欠杨X先生于XX室房租累计51155.42元,停车月卡费3000元(2018年6月到2018年12月,共计6个月,每月500元)合计54155.42元,因本人目前资金紧张暂时周转不开,特签下此欠条,并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此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按照本金每月2厘利息计息。后期若还不归还而产生诉讼等问题,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并由欠款人承担。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告为此依约支付了律师费9677元。
再查,被告德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7日变更为被告***至今,住所地于2018年10月22日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即涉案房屋所在地址)至今。
庭审时还查明以下情况:1、两被告称其于2019年5月7日搬离涉案房屋,交接文件即欠条,其中被告德印公司的员工在2019年过年前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办公,被告***于2019年5月7日搬离,原告称两被告于合同到期后(2019年6月30日)收回涉案房屋。2、被告***陈述没有和原告或者案外人杨X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XX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雇佣等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所称涉案房屋由“XX设计院”或原告的关联单位使用的陈述。
此外,原告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欠条、《深圳德印环境公司房屋,水电明细表》等已形成证据链能初步佐证原告与被告德印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实,且结合两被告的庭审陈述两被告亦自认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虽主张被告德印公司非承租主体,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但合同上列明的承租人为被告德印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德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行使职权行为,且庭审时其也确认被告德印公司有使用涉案房屋办公,被告德印公司的工商地址亦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间迁移至涉案房屋地址,故对于被告德印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给予涉案房屋的免费使用的承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德印公司依约向其支付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用。
首先,关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停车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德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卫生费等相关租赁费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过上述费用,且被告***作为被告德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7日确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总计51155.42元,故被告德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承诺清偿上述债务,视为债务加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印公司、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51155.42元;至于停车费3000元,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停车费属于被告德印公司支付款项范围,根据201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使用停车月卡导致,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故停车费3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德印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利息。根据2019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列明的3个月内还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按照本金每月2厘利息计息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三个月还款期满次日即2019年8月7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印公司、被告***支付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为以5115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支付停车费的利息为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德印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租赁终止后交还房产均系承租方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德印公司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合意,也无法证明被告德印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德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原告自认于2019年6月30日收回涉案房屋,故被告德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985.3元(6197.06元/月×5个月)。
关于律师费。根据2019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承诺,对于前述租赁费用及停车费54155.42元及利息追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诉请范围还包括欠条范围外的债务,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本案诉讼活动的复杂程度和律师参与度以及在双方不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可预见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51155.4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115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0985.3元;
四、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3.42元,由两被告负担2448.58元(其中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的受理费为1661.22元,由被告深圳德印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单独负担的受理费为702.96元,由被告***单独负担的受理费为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代)
陈桂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