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47119。
法定代表人:杨大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2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货到现场,甲方付乙方80%....”,可见,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文献广场工地,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莆田市城厢区文献广场工地;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文献广场,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2、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本案中,最能反映购销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货物的将会义务,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广场工地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应当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货款,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但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属漳州市龙海区辖区,故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郭昭容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