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特别代理),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琳(特别代理),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47119。
法定代表人:杨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被告深圳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鹏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2295.22元及逾期利息12704.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以上共计1764999.36元。2.判令深圳鹏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深圳鹏利公司莆田工程部2018年1月委托***进行莆田市F1-F6通道商铺砌体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该工程后,***组织相关工人实施工程装修,现已完工。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467943.22元,***借支715648元,剩余1752295.22元未支付,深圳鹏利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付款,经***多次催讨,深圳鹏利公司均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深圳鹏利公司辩称,深圳鹏利公司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就明确约定要等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这是双方商量的结果,***也是同意的。这说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合同是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因此在施工总结算中才会明确说明待项目第一笔款到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初步估计第一笔款到位时间大约为2019年3月30日,但本案业主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深圳鹏利公司工程款,因此深圳鹏利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只能按约定待业主支付后,***才有权得到工程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项目劳动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深圳鹏利公司之间承包工程关系的内容。
二、结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及深圳鹏利公司尚未向***支付1752295.22元工程款。
对***提供的证据,深圳鹏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该结算单双方明确约定要等业主即本案建设单位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后深圳鹏利公司才能支付给***,工程款到位时间是大概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深圳鹏利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鹏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深圳鹏利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劳动管理承包协议》,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文献步行街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莆田市F1-F6通道商铺砌体、地点位于莆田市国际广场;保修期为1年;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负责F1-F6通道砌体装修工程施工;承包费(劳务费或人工费),承包工程项目单价按双方确认报价清单执行,结算时工程量由发包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按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丈量。承包方每25天向项目部呈报进度报表,经审核后的工程量作为公司向承包方按月拨款付劳务费的80%,支付时每个人凭当月考勤工资,由工人本人亲自领取当月工资并签字确认。项目部接到报表后5日内审核完毕,每月15日准时发放工人工资。项目部向承包方划拨的劳务费达到劳务承包费的90%时,不再付余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再向承包方支付劳务总承包费的10%的款项。合同签章处发包方加盖“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印章,并由代智国签名。庭审时,深圳鹏利公司确认该印章系其公司所有,代智国是项目部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24日,***与代智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F1-F6泥工总结算》载明工程款合计2467943.22元、借支715648元、剩余1752295.22元,代智国在甲方处签名、加盖“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工程部”印章,并书写“项目部第一笔款项到位,支付97%即1699726元,第一笔款项到账时间2019.3.30”。
2019年7月17日,“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鹏利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深圳鹏利公司将莆田市F1-F6通道商铺砌体项目发包给***系违法分包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劳动管理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深圳市鹏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深圳鹏利公司承继。虽然《工程施工项目劳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深圳鹏利公司于《F1-F6泥工总结算》注明第一笔款项到位支付97%即1699726元、第一笔款项到账时间2019年3月30日,应视为深圳鹏利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97%工程款1699726元。对于剩余的3%工程款,***自认为工程保修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其与深圳鹏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才进行结算,故***主张深圳鹏利公司支付3%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鹏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99726元及其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99726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9元,由***负担764.9元,深圳鹏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蔡丽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