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2民初328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筑龙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1268号康桥绿城一期A14栋3**201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9日7时43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体育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遇红灯情况下继续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体育馆交叉路口左转弯由***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垫付2,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垫付8,900元医疗费;2、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医疗费按实际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7时43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体育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遇红灯情况下继续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体育馆交叉路口左转弯由***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及两车受损。***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尾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1,163.6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8,900元,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垫付263.67。原告户籍地为上××市××县××村人,在信州区居住,但自2014年8月底以来在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城***、***家做家政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中介所协议、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该评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务工已满三年,主要从事家政服务,有中介所协议、雇主出庭作证,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标准按1,300元/月核算。护理期、营养期按原鉴定报告确定,分别为60天、90天。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1,1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护理费为60天×142.8元/天=8,568元、误工费为143天×1,300元/月÷30天/月=6,196.2元、伤残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主责)、鉴定费为1,600元(第一次),以上合计96,403.8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23.67元,其中10,000元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中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3:7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应赔偿上述三项损失为4,823.67×30%=1,447.1元,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为96,403.87-14,823.67-1,600=79,98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故不分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此外,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10,000+1,163.67×30%)×15%=1,552.4元,***赔偿额为1,552.4×30%=465.72元,并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30%=480元。被告江西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974.9元(10,000+1,447.1+79,980.2-8,900-1,552.4);
二、被告***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45.72元(465.72+48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20.62元(80,974.9-2,000+945.72),返还被告***垫付款1054.28元(2,000-945.72),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