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4935号
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10492D。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清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沈清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自即日起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扶苏路昊天园,工资为2400元/月。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因此,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7年8月5日,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扶苏路昊天园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住院治疗21天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5椎体峡部裂、多发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定其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被告***支出鉴定费28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11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20年8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20]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即使如原告所言,被告仅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但这只能表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即告解除。换言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下述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为此确定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合计180999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