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10492D。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卫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卫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14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8月5日与我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自即日起为我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扶苏路昊天园,工资为2400元/月。合同订立后,***仅仅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因此,对于***与2017年11月4日收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与我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我司与***在事发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我司并非责任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卫保安公司企图拖延时间,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强卫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强卫保安公司经登记成立。2017年8月5日,强卫保安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由***在扶苏路昊天园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2017年11月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住院治疗21天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5椎体峡部裂、多发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用人单位为强卫保安公司,认定其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280元。2019年8月28日,强卫保安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11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20年8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20]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2020年8月27日,强卫保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表明强卫保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强卫保安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该院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即使如强卫保安公司所言,***仅工作至2017年8月16日,但这只能表明***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即告解除。换言之,强卫保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下述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为此确定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合计180999元;三、驳回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用人单位为强卫保安公司,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强卫保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强卫保安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一审判决强卫保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331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合计180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强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