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幢1009、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敬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卫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卫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9年6月18日起未再到我司工作,其于6月19日发出的《通知书》无法产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先通知效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违法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我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自愿放弃要求强卫保安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强卫保安公司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后又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未年休假工资11472元;3、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006元;4、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77945元;5、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095元;6、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强卫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39元;2、请求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5元;3、请求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强卫保安公司经登记成立。2012年6月,**入职强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强卫保安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18日,**通过快递向强卫保安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称:“本人**自2012年6月应聘到你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的劳动报酬及2019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另外,你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已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人被迫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本人自2019年6月18日起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自2019年6月18日起未再到强卫保安公司上班。
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与强卫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工资450元(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150元、4月份工资差额150元、5月份工资差额150元)。3、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2元(2395÷21.75×5×2×200%)。4、强卫保安公司为**补缴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5、强卫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5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包仲裁字[202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强卫保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39元。3、强卫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65元。4、强卫保安公司支付**垫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与强卫保安公司先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审理中,**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46元/月。庭审时,强卫保安公司虽对**提供的案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目的却不予认可,强卫保安公司认为案涉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是2546元/月,而是2438元/月。同时该银行交易明细还反映出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曾向**发放了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及强卫保安公司对**系于2012年6月入职强卫保安公司并于2019年6月18日离职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终止。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的平均工资数额。对此该院认为,强卫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凭证。因诉讼中强卫保安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且庭审中该公司认可**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支付,同时对**提供的案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该公司亦无异议,故应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确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现根据**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该院予以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546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该院认为,因年休假系**依法享有的国家法定待遇,是由强卫保安公司安排具体的休假时间,对于**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强卫保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两年。现庭审时虽强卫保安公司认为**提供的案涉银行交易明细中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向**发放的2180元工资是**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财务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为,因强卫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019年已经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主张2012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因**累计工作期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现根据**的工资标准、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其2019年的上班天数,该院予以支持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09元[2546÷21.75×(5+168÷365×5)×200%]。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该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的补偿金,因强卫保安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卫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因**于2012年6月入职强卫保安公司至2019年6月18日已满7年,故强卫保安公司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822元(2546元/月×7)。
至于**主***卫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006元及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77945元。虽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上述事项均未经仲裁程序处理,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强卫保安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强卫保安公司诉请该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庭审时**亦认可案涉鉴定费2000元系由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故对强卫保安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二、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09元;三、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22元;四、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强卫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书》,证明强卫保安公司与**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结构中包含社保补贴内容;2、《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于2019年6月19日向强卫保安公司邮寄涉案《通知书》。**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工资结构与实发工资不符;2、对《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对原判所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入职强卫保安公司以来,强卫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强卫保安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内容,**系自愿放弃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强卫保安公司每月随同工资向**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劳动合同书》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首先,强卫保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款;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强卫保安公司自认**自2012年6月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强卫保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部分系格式合同条款,现**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强卫保安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综上,对强卫保安公司辩称**自愿放弃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强卫保安公司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强卫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强卫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强卫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强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