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幢1009、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敬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审原告):段传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卫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传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卫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段传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59元;2.请求撤销(2020)皖01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4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段传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段传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应为1659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段传磊系擅自离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我司离职原因,故不应当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要求。我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因段传磊自身原因导致,段传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后又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段传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段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年休假工资15665元;3、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462元;4、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82530元;5、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815元;6、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强卫保安公司经登记成立。2011年,段传磊入职强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强卫保安公司亦未为段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段传磊在强卫保安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底,之后其未再到强卫保安公司上班。
后段传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段传磊与强卫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2797元(3042÷21.75×5×2×200%)。3、强卫保安公司为段传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4、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5元(3042×7.5)。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包仲裁字[202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段传磊与强卫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带薪年休假工资1659元。3、驳回段传磊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段传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审理中,段传磊主张其工资系通过银行卡支付,并提供了徽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其系自2011年10月起至强卫保安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3042元/月。庭审时,强卫保安公司认可段传磊系通过银行卡支付,对段传磊提供的案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该公司庭审时虽亦无异议,但对段传磊的证明目的却不予认可。强卫保安公司认为案涉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该公司第一次向段传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故可以推断出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并非段传磊主张的2011年10月,且通过段传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统计,段传磊的工资应该是3006.5元/月,而并非是3042元/月。同时强卫保安公司辩称,段传磊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已经在其工资中发放。
庭审中,强卫保安公司辩称系段传磊自身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署名为段传磊、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申请》一份予以证明,该《申请》载明“强卫保安公司:本人段传磊在公司合同期内,因办理五项社保的个人资料不完备,申请放弃公司和本人共同办理的五项社保(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大病统筹保险),愿意每月领回公司应交的五项保险费用。今后本人的社保责任与公司无关”。庭审时,段传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中“段传磊”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系段传磊放弃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即便系段传磊本人签字,该《申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审理中,段传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强卫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申请》中“段传磊”三字是否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段传磊因无法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与涉案《申请》同期的“段传磊”本人签名字迹自然样本的原件,遂于2020年6月28日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段传磊及强卫保安公司对段传磊系于2019年3月底离职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因庭审时虽段传磊主张其是自2011年10月起至强卫保安公司处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强卫保安公司第一次向其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且庭审时其亦认可其工资是强卫保安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故对强卫保安公司有关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段传磊的平均工资数额。对此该院认为,强卫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凭证。因诉讼中强卫保安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且庭审中段传磊及强卫保安公司均认可段传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支付,故应以段传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确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现根据段传磊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该院予以认定,段传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006.5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段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该院认为,因年休假系段传磊依法享有的国家法定待遇,是由强卫保安公司安排具体的休假时间,对于段传磊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强卫保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两年。现庭审时虽强卫保安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工资中发放了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财务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为,因强卫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019年已经安排段传磊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段传磊支付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段传磊主张2012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因段传磊累计工作期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现根据段传磊的工资标准、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其2019年的上班天数,该院予以支持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段传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19元[3006.5÷21.75×(5+89÷365×5)×200%]。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该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的补偿金,因强卫保安公司一直未与段传磊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卫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段传磊于2011年12月入职强卫保安公司至2019年3月31日,其工作年限未满7年6个月,故该院予以支持强卫保安公司应支付段传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22548.8元(3006.5元/月×7.5)。
至于段传磊主***卫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462元及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82530元。虽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上述事项均未经仲裁程序处理,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强卫保安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段传磊与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二、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传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9元;三、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段传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48.8元;四、驳回段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强卫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强卫保安公司与段传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结构中包含社保补贴内容。段传磊质证意见,《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工资结构与实发工资不符。
对原判所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段传磊的工资标准、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2019年上班天数,一审判决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1719元[3006.5÷21.75×(5+89÷365×5)×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段传磊入职强卫保安公司以来,强卫保安公司未为张连缴纳社会保险,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强卫保安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内容,段传磊系自愿放弃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强卫保安公司每月随同工资向段传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段传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劳动合同书》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首先,强卫保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向段传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款;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强卫保安公司自认段传磊自2011年12月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强卫保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部分系格式合同条款,现段传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强卫保安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综上,对强卫保安公司辩称段传磊自愿放弃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强卫保安公司每月支付段传磊社会保险补贴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段传磊以强卫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强卫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张连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经济补偿金2254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强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