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3151号
原告:段传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幢1009、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葛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珂,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段传磊与被告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卫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明、朋妍、被告强卫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年休假工资15665元;3、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462元;4、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82530元;5、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815元;6、判令强卫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段传磊受聘至强卫保安公司处任保安队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在工作期间强卫保安公司未为段传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予段传磊带薪年休假待遇。双方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后,强卫保安公司也没有与段传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起,段传磊未继续工作。
强卫保安公司辩称,段传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19年3月31日,段传磊擅自离开强卫保安公司,其已单方解除与强卫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此种解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段传磊诉请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65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段传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797元,差额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且差额部分应当视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同时,段传磊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超过了仲裁时效。段传磊诉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62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样,其该项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段传磊诉请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8253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其该项主张亦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造成了损失;再者,强卫保安公司没有为段传磊缴纳社会保险,系因为其放弃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段传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且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强卫保安公司经登记成立。2011年,段传磊入职强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强卫保安公司亦未为段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段传磊在强卫保安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底,之后其未再到强卫保安公司上班。
后段传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段传磊与强卫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2797元(3042÷21.75×5×2×200%)。3、强卫保安公司为段传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4、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5元(3042×7.5)。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包仲裁字[202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段传磊与强卫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强卫保安公司支付段传磊带薪年休假工资1659元。3、驳回段传磊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段传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审理中,段传磊主张其工资系通过银行卡支付,并提供了徽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其系自2011年10月起至强卫保安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3042元/月。庭审时,强卫保安公司认可段传磊系通过银行卡支付,对段传磊提供的案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该公司庭审时虽亦无异议,但对段传磊的证明目的却不予认可。强卫保安公司认为案涉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该公司第一次向段传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故可以推断出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并非段传磊主张的2011年10月,且通过段传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统计,段传磊的工资应该是3006.5元/月,而并非是3042元/月。同时强卫保安公司辩称,段传磊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已经在其工资中发放。
庭审中,强卫保安公司辩称系段传磊自身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署名为段传磊、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申请》一份予以证明,该《申请》载明“强卫保安公司:本人段传磊在公司合同期内,因办理五项社保的个人资料不完备,申请放弃公司和本人共同办理的五项社保(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大病统筹保险),愿意每月领回公司应交的五项保险费用。今后本人的社保责任与公司无关”。庭审时,段传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中“段传磊”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系段传磊放弃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即便系段传磊本人签字,该《申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审理中,段传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强卫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申请》中“段传磊”三字是否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段传磊因无法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与涉案《申请》同期的“段传磊”本人签名字迹自然样本的原件,遂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段传磊及强卫保安公司对段传磊系于2019年3月底离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因庭审时虽段传磊主张其是自2011年10月起至强卫保安公司处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强卫保安公司第一次向其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且庭审时其亦认可其工资是强卫保安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故对强卫保安公司有关段传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段传磊的平均工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强卫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凭证。因诉讼中强卫保安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且庭审中段传磊及强卫保安公司均认可段传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支付,故应以段传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确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现根据段传磊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段传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006.5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段传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因年休假系段传磊依法享有的国家法定待遇,是由强卫保安公司安排具体的休假时间,对于段传磊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强卫保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两年。现庭审时虽强卫保安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工资中发放了段传磊2018、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财务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因强卫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019年已经安排段传磊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段传磊支付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段传磊主张2012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因段传磊累计工作期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现根据段传磊的工资标准、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其2019年的上班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强卫保安公司应当向段传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19元[3006.5÷21.75×(5+89÷365×5)×200%]。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强卫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的补偿金,因强卫保安公司一直未与段传磊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卫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段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段传磊于2011年12月入职强卫保安公司至2019年3月31日,其工作年限未满7年6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强卫保安公司应支付段传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22548.8元(3006.5元/月×7.5)。
至于段传磊主***卫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462元及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赔偿金82530元。虽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上述事项均未经仲裁程序处理,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强卫保安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传磊与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
二、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传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9元;
三、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段传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48.8元;
四、驳回段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强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