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商初字第0321号
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切割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省武汉市**湖高新区华中大学科技园激光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与被告武汉***切割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益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C-DM6020数控激光切割机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付清了250万元的全部货款,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机床,但至今被告也未将该机床调试合格并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目前该机床存在三个方面的严重质量问题,切割板材的厚度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该机床气压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排屑机因无法正常使用而被拆除废弃。但被告拒绝履行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签发的服务报告中关于延长保修期至上述问题解决时止的承诺,拒绝对该机床进行进一步的调试、维修,致使该机床目前仍不能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回收不合格产品,退还原告所付货款25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购买该机床首次付款之日起至被告退清购床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货款250万元自2013年1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谦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购销合同;
证据二、技术协议;
证据三、产品合格证;
证据四、原告付款凭证;
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履行。
证据五、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以后向原告签发的服务报告四份,
证据六、原告和质保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被告同意延长保修期。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的激光切割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所有关于产品不合格的说法不成立。我方所提供的验收交付报告证明,设备已经于2011年5月26日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现场样品切割。即使该设备在验收后出现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只是维修保养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二、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无权向原告作出延长设备保修期的承诺,实际上也未作出过延长保修期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售后服务和保修期的内容,而关于延长保修期的内容属于对原合同关键条款的变更,应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由双方合法授权的人员签订相关的书面文件,或由被告方有合法授权的人员作出承诺。但本案中,被告方并未给与售后服务人员关于延长保修期的授权,所以,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即使作出这样的承诺,也是无效的。三、双方对产品在验收后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发生纠纷应该按约定处理,即设备质保期为投产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后卖方继续提供优质服务,并收取维修工本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产品并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购销合同与技术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购销设备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技术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自投产验收之日起一年。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质保期后卖方继续提供优质服务,收取维修工本费。
证据二、激光切割机验收交付报告。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已于2011年5月26日经原告验收合格。
对原告谦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系第三方生产的排料机的合格证明,该装置除在设备工作时收集、承接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并无其他作用。被告交付设备并正常使用后,原告提出排料机曾出现问题,我方通过现场观察判断该排料装置不适于使用在款幅面机床上使用。经与原告协商更换料斗,排料机的工作故障率降低为零,被告已经对该项完成了售后服务工作。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4份服务报告上被告工程师***和***的签字没有异议。但相关内容都是由原告方填写的,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且保修期和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延长质保期属于对合同关键条款的变更,被告并未给售后服务人员关于延长保修期或质保期的任何授权,其承诺是无效的。证据六录音光盘中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并没有表态同意延长保修期,而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在服务报告上书写的要求,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谦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仅证明被告的产品在验收时没有发现问题,但不能证明该机床在质保期是合格的。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谦益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切割机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与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涉案激光切割机已经过质保期,而且外光路中反射镜等镜面污染,切割头陶瓷环开裂,在原告未将设备维修好,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切割机在交付验收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
经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系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原告谦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谦益公司向***公司购买ContourDM6020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台,含税价250万元,乙方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场所后并组装调试完成,双方按照技术协议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后设备交付使用。售后服务及保修条款参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对DM6020激光切割机的技术参数及配套设备等内容进一步明确,其中设备总体介绍中载明DM6020激光切割机采用德国Rofin激光器。主要技术指标为切割碳钢板厚Max16mm,切割不锈钢板厚Max8mm,激光发生器规格型号为F4000。设备质保期自设备投产验收之日起一年。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按照技术协议书,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交付报告,第一项设备配置列明了被告***公司供货的设备名称及型号、配件、随机资料等,其中注明激光器F4000,第二项主要技术指标列明了合同数据和检验数据,其中碳钢最大切割板厚16mm,不锈钢最大切割板厚8mm,第三项样件列明了切割碳钢10mm,不锈钢5mm。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谦益公司依约分次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货款250万元。
原告谦益公司述称,验收时并未进行实际切割,只是形式验收,验收报告上的数字是直接填写的,验收后一个月出现问题,被告***公司对设备一直进行维修。目前有四份维修服务报告,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原告谦益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4月27日服务报告的备注中载明,现机床能正常生产使用,因客户要去切割16mm碳钢与8mm不锈钢,现客户氮气压力达不到,现只有10㎏,与镜片要求也未能达到,需要更换两块全反镜跟聚焦镜,方能达到客户要求。客户意见上注明排屑机故障未排除,请派人安装并整改电路。6月8日服务报告中备注注明,排屑机从安装使用起就一直无法正常工作。3015机床有交换工作台,6021机床无交换工作台,使用不方便,效率降低,合同说明不清楚。CP激光器使用成本比Rofin激光器成本高近10倍,能耗高。8mm不锈钢与16mm碳钢板一直未能正常切割。7月7日服务报告中备注注明,8mm不锈钢切割未进行试验;16mm碳钢切割质量不好,未达到要求,贵公司同意延长保修期;该机床没有配置交换工作台,使用不方便效率降低。7月24日服务报告中备注载明,前一次来我公司调试日期为2012年6月8日,调试后调试人员认为镜片可能不合格,谦益公司在贵司购买了全套镜片,调试结论为镜片无问题,切割16mm碳钢板仍不成功;8mm不锈钢供方工程师认为无法调试而未进行试割;排屑机故障从2011年7月份未解决,无法运行;该机床缺工作室。由于该机床从调试之日起就存在上述问题,至今未解决,所以双方同意延长保修期至上述问题解决时止。
针对原告庭审中所称三个质量问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涉案激光切割机外光路中的反射镜及偏振镜镜面均被污染,激光束在传播中功率损失严重及切割头陶瓷环开裂使辅助气体在切割中漏气,导致无法切割16mm碳钢板;2、因现场不具备更换镜片条件,故未进行切割不锈钢板试验,对能否切割8mm不锈钢不做判定;对能否通过维修方法使涉案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切割8mm不锈钢及16mm碳钢板的要求及维修费用不做判定。3、涉案排屑机无法正常完成排屑工作,维修费用建议参考国外同类成熟产品自动排屑机。4、压缩气体8Kg/cm²符合涉案设备使用要求。此外,激光切割机采用的激光器型号为CP4000,品牌为武汉科威晶,与技术协议书设备总体介绍中“激光切割机采用德国Rofin激光器”的品牌说明不一致。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激光器型号,被告***公司提供案外人武汉光谷科威晶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一份,涉案设备使用的激光器CP4000为科威晶公司生产提供,2010年科威晶公司为支持***品牌推广,同意将CP4000改为***中“法”的首个字母“F”。原告谦益公司认为,技术协议书中明确激光器是德国生产,但交付的激光器上F4000并没有标明产地,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需要更换镜片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镜片费用由谁来承担存在争议,被告***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30002元,将设备修好以提供鉴定,原告谦益公司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谦益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请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谦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原告谦益公司验收,原告谦益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原告谦益公司认为其在验收时仅是形式验收,并未实际切割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验收后,原告谦益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向被告***公司提出维修,但其认为设备经过维修仍不能切割16mm碳钢板及8mm不锈钢,现主张要求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因镜片污染等易损部件的损坏导致目前无法切割,现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负担此类部件的更换费用以再次鉴定,故原告谦益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技术协议的设备介绍上注明涉案设备采用德国激光器,但在主要参数中已经注明激光器型号为F4000,原告谦益公司在签收时亦未提出异议,其提供的6月8日服务报告中备注栏也注明,CP激光器使用成本比Rofin激光器成本高近10倍,能耗高。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设备所使用的激光器并非德国生产,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谦益公司认可其曾向被告***公司购买过其他使用德国激光器的设备,可以说明原告谦益公司对德国激光器的外观和型号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谦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谦益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谦益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公司对设备维修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0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101120元,由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