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925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