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

4221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舜爵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4221号 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宿迁市舜爵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嘉汇城北农贸市场一层A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舜爵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舜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合同2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4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242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舜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谦益公司(乙方)与被告舜爵公司(甲方)签订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物名称为四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数量134,单位车位,综合单价12096元,合计1620864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额10%,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制作,第一批材料设备进场,人员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20%;安装调试完毕,具备特检验收条件,付合同总额20%;乙方完成特检验收取得特检验收合格证,付合同总额35%,乙方将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特检验收合格证载明的验收合格日算起,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宿迁市浙江大厦及凯林瑞百货大楼配套汽车位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地点:宿迁市开林瑞百货大楼;工程内容: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安装、调试;标的名称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数量134,单位车位,综合单价4204元,合计563336元。 2015年4月28日,原告谦益公司与被告舜爵公司签订设别交接单,谦益公司将配套汽车位生产安装结束,并移交舜爵公司。同年5月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检验研究所对原告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并于同年5月20日出具检验证书一份,检验证书载明起重机械安装经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被告接收标的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42000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安装施工合同、监督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谦益公司与被告舜爵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舜爵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宿迁市舜爵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