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科技创业园5号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6月10日与谦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谦益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谦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谦益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5元/月×9个月=5260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业留薪期间工资1800元/月×12个月=2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205元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到谦益公司从事硫化挤胶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谦益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14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顾某以及保险公司调解结案。2019年5月20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9]第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46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6月10日,***以谦益公司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某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谦益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28350元。***不服,于2020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届期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因此,***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150元,故谦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元/月×9个月=28350元。2019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九级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前与谦益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规避《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因此,对***要求谦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推定保险公司已赔付***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故对***要求谦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交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5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这不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予以限制。因此,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权利,仅是在权利行使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其在工伤认定之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出具之前要求与谦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其解除时间接近法定年龄就认定其是违反了《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谦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主要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案中,***以谦益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并不能确定。该伤情在2019年5月20日才被认定构成工伤,***在2019年6月10日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谦益公司在知晓其已经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拒绝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谦益公司须按照全额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应按照全额的10%支付,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90%(盐城地区下浮10%)×10%=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万元×90%(盐城地区下浮10%)×10%=2250元,以上共计675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50元”; 二、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元,共计675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已决定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谦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