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终字第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纺织西路恒生嘉苑1#-1-301、1#-1-302、1#-1-303、1#-1-306、1#-1-307。
法定代表人周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徐传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发电厂南侧(茅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以下简称九鼎机电厂)、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鹏、朱志军,被上诉人九鼎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机电厂原审诉称:中捷公司曾向九鼎机电厂借款10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10月23日中捷公司为九鼎机电厂开具汇票1张,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中捷公司,票据收款人为九鼎机电厂,付款行及出票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中捷公司同时还开具1000万元的汇票1张准备交给协联公司。当日,上述两张汇票开具后在复印过程中,因协联公司准备得到的另一张汇票被他人抢走,协联公司非法占有了本应由九鼎机电厂享有票据权利的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的银行承兑汇票。故请求确认九鼎机电厂对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令协联公司返还该票据并赔偿九鼎机电厂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用由协联公司承担。
协联公司原审辩称:中捷公司虽然签发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但中捷公司并未实际将票据交付给九鼎机电厂,银行工作人员与中捷公司人员一起去复印,因另一张汇票被抢走,因此中捷公司将本案讼争汇票交于协联公司。本案出票行为没有完成,故九鼎机电厂对该票据不享有请求返还的诉讼权利。因中捷公司开具汇票的保证金系从协联公司处借得,故中捷公司为保证债的履行将讼争汇票质押给协联公司,协联公司取得票据系合法持有,协联公司没有返还票据给九鼎机电厂的法律义务,协联公司持有票据与九鼎机电厂的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九鼎机电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捷公司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捷公司向协联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向银行交付上述汇票的保证金。对于协联公司出借给中捷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九鼎机电厂董海波向协联公司支付利息34.6万元。当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出票人中捷公司开具面值为1000万元的汇票两张,其中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汇票(即讼争汇票),收款人为九鼎机电厂,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中捷公司财会人员将该汇票交付给九鼎机电厂,九鼎机电厂当日未在该票据上签章;另一张1000万元汇票,收款人为徐州正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该张汇票开出后当日即加盖正捷公司的背书章。后中捷公司人员在复印上述两张汇票过程中,因中捷公司称收款人为正捷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抢走,协联公司遂强行占有讼争汇票。当日,九鼎机电厂董海波以讼争汇票遗失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报案。后九鼎机电厂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协联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故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九鼎机电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
中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审后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到原审法院陈述有关情况,并提供2013年5月13日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1日加盖公章的《声明》。对于讼争汇票是否实际交付给九鼎机电厂等重要事实,中捷公司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中捷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询问中,对讼争汇票失控经过及是否完成出票行为未作表态,原审法院限定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对讼争汇票是否交付给票面收款人作出明确表态,否则视为按票据法律关系应由收款人九鼎机电厂获得票据,中捷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作表态。中捷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询问中陈述,讼争汇票在出票当日没有实际交付到九鼎机电厂相关人员手中,其同意将讼争汇票作为协联公司实现债权的担保。中捷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询问中陈述:讼争汇票在出票当日已经实际交付到九鼎机电厂董海波手中,后因需要复印,董海波将票据交给中捷公司;因另一张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抢走,协联公司遂强行占有讼争汇票。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九鼎机电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有权要求协联公司返还讼争汇票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九鼎机电厂是讼争汇票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协联公司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出票当日违背中捷公司意愿,不顾九鼎机电厂的利益,强行占有讼争汇票,该种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票据流通秩序,影响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九鼎机电厂票据权利的顺利实现,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捷公司是票据付款义务人,在票据生效后无权对讼争汇票作其他处置,故中捷公司与协联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的所谓”质押”票据的协议,对票据权利人九鼎机电厂没有约束力。协联公司占有讼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票据权利人九鼎机电厂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协联公司应当赔偿九鼎机电厂因不能承兑票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九鼎机电厂的诉讼请求100万元为上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该院判决:一、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九鼎机电厂票据: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中捷公司,收款人为九鼎机电厂,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行号310303000010),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二、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九鼎机电厂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不超过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协联公司负担。
协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关于九鼎机电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本案中借款人为中捷公司,出借人为薛文侠,原审中九鼎机电厂陈述本案借款实际是董海波个人借给中捷公司,通过薛文侠的账户打到中捷公司黄琴的账户,无论哪种说法,该债权债务与九鼎机电厂无关,中捷公司不应开具承兑汇票给九鼎机电厂,原审认定九鼎机电厂与中捷公司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九鼎机电厂、中捷公司在开具诉争承兑汇票时,向银行提供了采购合同,原审庭审中九鼎机电厂、中捷公司均承认该合同系虚构,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根据票据法规定,九鼎机电厂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九鼎机电厂为诉争汇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错误。第二,关于出票是否完成的事实。中捷公司对于出票是否完成有三次陈述,前两次陈述出票没有完成,第三次陈述已经将汇票交到九鼎机电厂手中,出票已完成。原审判决采信第三次陈述认定出票完成错误。第三,案涉汇票系九鼎机电厂、中捷公司提供虚假采购合同后开具,属于违法汇票,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票据无效,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协联公司返还错误。第四,本案是案外人冒用九鼎机电厂身份进行虚假诉讼,请求对九鼎机电厂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人员真实身份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第五,原审判决协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错误。第六,原审判决对于董海波的身份未予查明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九鼎机电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鼎机电厂答辩称:一、基于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及该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九鼎机电厂完全享有票据权利。九鼎机电厂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因是中捷公司曾向九鼎机电厂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该借款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由于案外人董海波多年来一直利用九鼎机电厂的厂房及设备并以该厂名义从事工程机械的铸造加工活动,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书,上述借款即为该厂经营资金,董海波及其丈夫通过其个人账户及他人账户的过渡将资金转到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完成资金出借义务,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第三人以汇票形式向九鼎机电厂还款与向董海波本人还款并无本质区别。且协联公司也认为中捷公司向协连公司借款1000万元系为了以该款作为保证金,从银行贷出2000万元后,分别偿还给协联公司和九鼎机电厂。至于中捷公司与九鼎机电厂通过采购合同形式,向出票行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虽然与偿还借款的本意不一致,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而且该情形属于金融行政法规约束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更不能成为协联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理由。案涉票据完成了出票过程,九鼎机电厂是唯一权利人,在九鼎机电厂未加盖公章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何人持有票据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协联公司持有票据,但其与该票据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盗取或拾得票据无本质区别,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二审庭审中,协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所称”九鼎机电厂董海波”无依据,董海波的身份未确定为九鼎机电厂人员;”利息34.6万元”表述不当,该34.6万元系贴息而非利息;”中捷公司财会人员将该汇票交付给九鼎机电厂”与事实不符;”该张汇票开出后当日即加盖正捷公司的背书章”的内容原审法院不可能知道,因为该张汇票开出后当天即被抢走;”协联公司遂强行占有讼争汇票”与事实不符,该汇票是中捷公司会计交给协联公司的,原审判决认定是协联公司强行占有没有证据。除上述协联公司有异议的事实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九鼎机电厂提交2008年10月10日与董海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董海波是九鼎机电厂的实际经营人。案涉票据开具当天,董海波代表九鼎机电厂前往银行,董海波经营的资金往来是通过九鼎机电厂或者其个人以及其丈夫的账户转账。
协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九鼎机电厂是军工企业,不可能对外进行合作承包,董海波租赁了企业的部分厂房,但并非是承包,也不存在合作。假设合作是成立的,本案诉争1000万元是中捷公司和九鼎机电厂之间借贷关系,九鼎机电厂和董海波合作,其独立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九鼎机电厂并没有借贷任何款项给中捷公司,本案是以九鼎机电厂名义持有票据,但该款是董海波的个人借款,只能使用个人的名义,不能以九鼎机电厂的名义持有票据,提起本案诉讼。据协联公司了解,九鼎机电厂认为其从未和中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九鼎机电厂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原件,协联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协联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诉讼中九鼎机电厂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董海波在案涉票据开具当天在银行现场的事实相佐证,能够证明董海波在案涉票据办理过程中代表九鼎机电厂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协联公司对原审判决”九鼎机电厂董海波”表述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协联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董海波现金34.6万元。事由付贴息和利息款”,该收条落款处由协联公司沈红梅签名并加盖有协联公司公章。结合前述事实和2012年10月23日协联公司出借给中捷公司1000万元并约定借期1天,以及中捷公司以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申请开具2张各1000万元的票据,协联公司在原审中关于中捷公司当天要收回1000万元借条等问题的陈述,可以认定协联公司、中捷公司对于1000万元的借款原约定是以当日开出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因承兑汇票未到付款日期,故协联公司收取了贴息以及约定的1000万元1天的借款利息合计34.6万元,原审判决对于34.6万元性质仅表述为利息与协联公司收取该款时出具条据所载内容不完全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协联公司认为该款仅为贴息的观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协联公司有异议的原审判决查明的收款人为正捷公司的汇票开具后的背书情况的有关事实,原审判决在仅有九鼎机电厂陈述以及中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称正捷公司背书章交给协联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因该节事实认定与否与本案审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协联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异议因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捷公司有无将案涉票据交付九鼎机电厂。2、协联公司应否向九鼎机电厂返还案涉票据。3、协联公司应否向九鼎机电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一、中捷公司已将案涉票据交付给九鼎机电厂。第一,中捷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案涉票据在出票后已经交付给九鼎机电厂。第二,九鼎机电厂董海波在票据出具当日在银行营业现场,并代中捷公司向协联公司支付了34.6万元的贴息和利息款。结合九鼎机电厂持有中捷公司此前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原件,中捷公司当日开具了收款人为九鼎机电厂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足以认定中捷公司就当日开具收款人为九鼎机电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九鼎机电厂用以偿还此前债务,与九鼎机电厂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在此情形下,协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主张案涉票据未完成交付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协联公司应向九鼎机电厂返还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在经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九鼎机电厂后,九鼎机电厂即是票据权利人,协联公司在未经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并非票据权利人,故其应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九鼎机电厂。原审判决关于协联公司系强行占有票据的表述系对中捷公司陈述内容的客观描述,且协联公司并非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却占有票据,并拒绝返还给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协联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票据权利人为九鼎机电厂而非协联公司,协联公司亦非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九鼎机电厂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所述基础交易关系不实等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予理涉。同时,本案九鼎机电厂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其印章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缴纳了诉讼费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协联公司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冒用九鼎机电厂身份进行诉讼,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或者足以引起对九鼎机电厂原告身份合理怀疑的证据,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
三、协联公司应向九鼎机电厂赔偿损失。协联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其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占有票据并拒绝返还给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导致票据权利人九鼎机电厂在票据到期后迟迟不能取得相应资金,必然存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协联公司应赔偿九鼎机电厂损失并无不当,协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协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协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娟
代理审判员 李道丽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 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