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鼎机电总厂

徐州万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郑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徐州万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津浦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万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余公司)诉被告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以下简称九鼎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鼎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余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九鼎机电厂从2011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即由原告供给被告合金废钢等货物,但被告方每次都没能及时将货款给原告付清,截至2012年10月份,被告方仍欠原告货款392698元未付清。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然而,被告方却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欠42698元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98元(明确后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鼎机电厂辩称,原告的诉请不一致,根据原告向法庭的陈述42698元是损失,与诉状不一致,应为两个诉请。双方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买卖关系已经倾尽,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应当驳回。双方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即使退一步讲合同相对人没有履行仅是违约,并不必然是原告诉请的依据。如果原告提出了赔偿损失或货款的要求,首先应当解除或撤销双方的还款协议,否则原告的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经结算,原告万余公司(乙方)与被告九鼎机电厂(甲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欠乙方392698元货款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还款金额,甲方需向乙方承担叁拾玖万贰仟陆佰玖拾捌元(392698.00元)人民币的还款义务,甲方为解决乙方财务问题,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350000元货款,乙方放弃42698元债权,甲乙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2、权利义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有关收款的财务手续,并有义务在付款当日出具有关收款凭证。3、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守约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作出全面赔偿。4、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协议生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鼎机电厂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万余公司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双方因故未能完成款项的交付,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万余公司转账支票3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九鼎机电厂欠原告万余公司货款392698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九鼎机电厂于还款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万余公司货款35万元,余款42698元原告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已结算完毕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其损失42698元,同时明确该损失为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放弃的42698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款项,该款项并非原告的损失范围,且还款协议中亦无相关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万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徐州万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