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商初字第0036号
原告徐州九鼎机电总厂。
法定代表人徐传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茅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3年8月3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以下简称九鼎机电厂)诉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学民、朱丽君(原为史志安,后更换为朱丽君),被告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机电厂诉称:第三人中捷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为原告开具汇票1张,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第三人,票据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及出票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第三人同时还开具1000万元的汇票1张准备交给被告协联公司。当日,上述两张汇票开具后在复印过程中,因被告准备得到的另一张汇票被他人抢走,被告非法占有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的银行承兑汇票。故请求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令被告返还该票据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联公司辩称:第三人中捷公司虽然签发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但中捷公司并未实际将票据交付给原告,银行工作人员与中捷公司人员一起去复印,因另一张汇票被抢走,因此中捷公司将本案讼争汇票交于协联公司。本案出票行为没有完成,故原告对该票据不享有请求返还的诉讼权利。因第三人开具汇票的保证金系从被告处借得,故第三人为保证债的履行将讼争汇票质押给被告,被告取得票据系合法持有,被告没有返还票据给原告的法律义务,被告持有票据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捷公司在公开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审后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到法院陈述有关情况,并提供2013年5月13日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1日加盖公章的《声明》。对于讼争汇票是否实际交付给九鼎机电厂等重要事实,第三人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第三人在2013年3月29日询问中,对讼争汇票失控经过及是否完成出票行为未作表态,本院限定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对讼争汇票是否交付给票面收款人作出明确表态,否则视为按票据法律关系应由收款人九鼎机电厂获得票据,中捷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作表态。第三人在2013年5月22日询问中陈述,讼争汇票在出票当日没有实际交付到九鼎机电厂相关人员手中,其同意将讼争汇票作为协联公司实现债权的担保。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2日询问中陈述:讼争汇票在出票当日已经实际交付到九鼎机电厂董海波手中,后因需要复印,董海波将票据交给第三人;因另一张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抢走,协联公司遂强行占有讼争汇票。
原告九鼎机电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中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帐户查询单(网上打印件)。证明:中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4天。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按其要求将借款1000万元打入黄琴(是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银行帐号,这是原告取得汇票的原因。
证据二,2012年10月23日被告协联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方董海波现金346000元,用于支付贴息和利息款。证明:原告替中捷公司先行垫付了中捷公司借被告1000万元的利息。
证据三,(2012)泉催字0061号民事裁定书和讼争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讼争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讼争汇票出票人是中捷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且没有加盖背书章。
证据四,(2013)徐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债务已经通过该调解书得到了确认和救济,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质押内容,本案讼争汇票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协联公司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一,对1000万元借据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借款人及出借人不明晰,不能证明第三人中捷公司向原告九鼎机电厂借款的事实;银行账户查询单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复印件中也未体现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346000元正好是承兑汇票180天的贴息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1000万元1天的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汇票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证明目的,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汇票已经完成出票。
被告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进账单。证明: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一天,日息万分之四,该借款由被告账户转账入第三人银行帐户,借据上注明该借款仅用于第三人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借据上“借款人(二)”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在涂改前,“借款人(二)”为董海波,其当时自称为第三人公司会计,因被告需要该借条记入财务账,董海波与第三人律师沟通后,把自己名字涂掉。
证据二,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证明:该汇票是被告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后,由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并在柜台当场将汇票交给被告的会计。
原告九鼎机电厂对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证据一,由于第三人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经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被告愿出资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第三人可以通过银行贷款2000万元分别还给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同时获得一定利息收入,346000元是一天的利息收入,第三人当时不愿支付利息,原告急于得到还款于是代其支付了利息;借据上借款人(二)曾经填写为董海波,这是因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不信任中捷公司,要求董海波签名,因董海波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董海波名字涂掉。对证据二讼争汇票原件无异议,但被告陈述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办理讼争汇票的有关资料及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陵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董海波于2012年10月23日报警,称其银行承兑汇票被抢,报警人董海波没有人员陪同,自己1人报警。本院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调取监控录像,该行称因讼争汇票被抢地点在楼道间,该地点未安装监控,故无法提供监控录像。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年10月23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办理涉案汇票的柜台录像及当事人有关委托及签收手续,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协助调查回执,证明事发当时柜台影像已不再保存、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无需当事人委托手续、银行存有中捷公司人员签收票据的登记簿,并附登记簿签收页复印件。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办理汇票的有关资料无异议,相关买卖合同实际是偿还原告方的借款,原告是票据权利人。对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协助调查回执及签收登记簿两页复印件无异议;但为证明是协联公司从中捷公司会计手中抢走票据,申请对被告方会计沈红梅进行测谎。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办理汇票的有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采购电机总成的真实交易,签发票据的基础关系虚假;第三人所签发的两张票据的收款人均没有本案被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两张票据分别由原、被告所有的情况。对派出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协助调查回执及签收登记簿两页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汇票签收人系中捷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
对于原告九鼎机电厂所举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权利主体不清晰,故对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中捷公司对与九鼎机电厂的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协联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银行办理汇票的有关资料,与双方当事人所举汇票原件、复印件及第三人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浦发银行徐州分行2013年9月24日协助调查回执及签收登记簿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九鼎公司提出的测谎申请,因测谎结论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定案参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关键事实陈述意见的认证:对于讼争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否完成,该汇票是否由协联公司强行占有,第三人中捷公司受制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博弈,对于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原告与被告则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讼争汇票被协联公司占有后,由九鼎机电厂作为票据权利人报案、申请公示催告并提起本案诉讼,中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中捷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限定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对讼争汇票是否交付给票面收款人作出明确表态,否则视为按票据法律关系由收款人九鼎机电厂获得票据,中捷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作表态,是对九鼎机电厂作为票据权利人的认可。本院认为,中捷公司的第三次陈述,与票据法律关系、九鼎机电厂的陈述及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中捷公司在事发和本院诉讼初期的行为相符合,故予以采信。对于协联公司的陈述,其主张是中捷公司当日将该汇票交付给协联公司;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而且,协联公司不是该汇票法律关系主体,讼争汇票对于协联公司没有财产价值,其主张也不符合票据法律关系和经济交往常识。故综合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失控经过、中捷公司的有关行为和意见以及九鼎公司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协联公司对上述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捷公司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捷公司向协联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向银行交付上述汇票的保证金。对于协联公司出借给中捷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九鼎机电厂董海波向协联公司支付利息34.6万元。当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出票人中捷公司开具面值为1000万元的汇票两张,其中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汇票(即讼争汇票),收款人为原告九鼎机电厂,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中捷公司财会人员将该汇票交付给九鼎机电厂,九鼎机电厂当日未在该票据上签章;另一张1000万元汇票,收款人为徐州正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该张汇票开出后当日即加盖正捷公司的背书章。后中捷公司人员在复印上述两张汇票过程中,因中捷公司称收款人为正捷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抢走,协联公司遂强行占有讼争汇票。当日,九鼎机电厂董海波以讼争汇票遗失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报案。后九鼎机电厂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协联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故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九鼎机电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有权要求协联公司返还讼争汇票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机电厂是讼争汇票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协联公司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出票当日违背中捷公司意愿,不顾九鼎机电厂的利益,强行占有讼争汇票,该种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票据流通秩序,影响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九鼎公司票据权利的顺利实现,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捷公司是票据付款义务人,在票据生效后无权对讼争汇票作其他处置,故中捷公司与协联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的所谓“质押”票据的协议,对票据权利人九鼎机电厂没有约束力。协联公司占有讼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票据权利人九鼎机电厂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协联公司应当赔偿九鼎机电厂因不能承兑票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100万元为上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徐州九鼎机电总厂票据:票号为3100005121382290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九鼎机电总厂,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行号310303000010),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
二、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九鼎机电总厂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不超过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艳
审 判 员 张雷
代理审判员 曹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