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鼎机电总厂

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初540号
原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8797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6号。
诉讼代表人: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旸珂,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组成员。
被告:****机电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386483U,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徐传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机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以双方和解并已收到案涉货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机电总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3965元退还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罗  文  凯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海霞
书 记 员      崔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