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8455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公证员助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建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581504812B。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九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中路与望湖西路交汇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6368R。
负责人:张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8327.8元,其中医药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50÷30×100=6500元、护理费97.54×70=6827.8元、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文本仅有一份且留存于被告中天公司处,原告接受被告中天公司指派到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处从事外保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按照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与约定工作内容无关的保洁工作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3200元。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50日。原告受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而两被告一直予以回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陈述其受伤是因为在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处从事了与约定内容无关的工作,并非我公司的指示,也不是我公司直接导致,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谈不上存在过错与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请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二、原告的诉请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即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没有证据,应予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其本人支付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由于原告并未被评定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
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中天公司为***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并将***委派至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2019年1月21日,***根据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的指示为其从事约定工作范围之外的保洁工作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治疗,经诊断系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I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度)等,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3200元。
2019年7月19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元。2019年7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摔倒致半月板损伤,给予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50日。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报告单、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是在被告中天公司委派到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但原告受伤是在从事被派遣工作范围之外的劳务时受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中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要求***从事约定范围之外的工作,未尽到安全告知提示义务,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原因、具体情形等因素,酌定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200元,根据门急诊病历手册、收条等予以认定。
2、营养费2500元(50元/天×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50天)。
3、护理费6827.8元,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070元/人、年,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54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7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6827.8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1950÷30×100),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70元/人、年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95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500元(1950÷30×100)。
5、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7.8元,由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九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3197元【(21327.8元-1000)×60%+10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1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雯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佳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