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144号
原告:宋业发,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建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04812B。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明,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业发与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发与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明、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加班费132965元;3、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进入安徽中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亦即本案被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8年10月,珠光花园小区的保安工作被其他保安公司取代,原告不再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
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解除情形,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未连续工作1年以上,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对之进行考勤记录,被告难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7年9月29日,原告宋业发与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宋业发在珠光一期项目队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52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30日,原告宋业发离开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9]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裁决内容包括: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28日,原告宋业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9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并不属于解除的范畴。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该除外情形的存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机构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所不当,本院将其变更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业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
二、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业发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