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02民初117号
原告:叶子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芝,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口青山塘新村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X8AC46。
负责人:李贵超,经理。
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33号建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04812B。
法定代表人:王传林,总经理。
原告叶子胜与被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叶子胜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叶子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子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叶子胜承担。
审判员  王浩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庆小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