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曦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曦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3166号
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5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325577531。
法定代表人:徐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A1座5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2111H。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风公司)与被告***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被告曦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服务费50000元为基数,按0.04%/日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7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服务费50000元为基数,按0.04%/日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145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服务费50000元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1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中国移动通信安徽分公司代码审计项目合作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签署了《安全服务合同》(以下统称“安全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中国移动通信安徽分公司代码审计项目提供现场代码审计安全服务,服务期限及费用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安全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代码审计安全服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每日按照所欠服务费金额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每日按照所欠服务费金额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安全服务合同均约定,败诉方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关原代码的安全服务,因为双方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最终实际工作量需答辩人每季度最终确认,显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变更了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12月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7万元,其他合同款项作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付款协议》明确变更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且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同时该付款协议是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签订付款协议时由于被告公司经济紧张,明确告知等经济好转会及时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所以在签订该付款协议时才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相关违约条款,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曦腾公司(甲方)与怒风公司(乙方)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签署了《安全服务合同》,均约定怒风公司为曦腾公司承揽的中国移动通信安徽分公司代码审计项目提供现场代码审计安全服务,服务期限及费用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安全服务费用50000元。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中约定,如曦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每日按照所欠服务费金额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约定,如曦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每日按照所欠服务费金额百分之二的标准向怒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安全服务合同均约定,败诉方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2017年6月21日,曦腾公司(甲方)与怒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6年中国移动通信安徽分公司代码审计项目前述的代码审计安全服务合同现场代码审计,现经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0000元,其他合同款项作废,甲方不存在债务关系;本协议于各方签字盖章签署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全服务合同3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怒风公司与被告曦腾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服务费用为7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其他合同款项作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为2191元,由原告上海怒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