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4582号
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756238866。
法定代表人:汪耀武,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祥,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同安路****,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
案,本院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终止执行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2019)桐劳人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造成各项补偿计195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8年5月14日凌晨在睡觉时被人突然惊醒不小心跌倒受伤,由原告公司包章成队长安排送往桐城市中医院检查,被告未住院,只是在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手轻微伤,当时开了药叫其回家休养几天,随后被告通知包章成队长说明情况并要求休息。两个多月后被告以手痛为由借支6000元,到合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要求由公司支付6000元治疗费用,被告住院16天治愈出院。被告申报工伤,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8月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桐劳人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下理由:1、被告二次住院伤情存在瑕疵和隐情。2、被告出院后又来公司上班原告无须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40元。3、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采纳原告庭上答辩意见于法不符。原告在仲裁开庭提出了被告二次住院伤情存在瑕疵和隐情,被告伤愈后重新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和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愿意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意见基于事实合理合法,仲裁没有采纳原告意见,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桐城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2、中医院门诊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中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的伤情是轻微伤;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告第二次治疗的事实;4、包章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二次出院后上班的事实;5、杨勇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二次出院后上班的事实;6、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为私有企业,7、桐城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包章成、杨某作证,本院通知证人包章成、杨某,证人包章成、杨勇陈述:***第二次出院后,2018年10月在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是否发放不清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
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为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3、桐城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转院申请表、转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入院及转院记录;4、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的结果。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未回原告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医药费未提交原件,医药费已经报销支付被告,不应重复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安排***到桐城市盛源百货商场任保安,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8年5月14日凌晨5时,***在桐城市盛源百货商场地下一层监控室值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送往桐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同年8月9日申请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右腕关节滑膜炎、右腕豆骨骨折、右腕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用8836.57元,被告出据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医疗费3095。64元。2018年11月12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5月17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不存在护理依赖,***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桐劳人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155.93元,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要求享受工伤的各项待遇,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如何计算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付出劳动并接受原告安排和管理,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享有的一切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0元(以2018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元计算,5660元*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0元(以2018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元计算,5660元*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200元*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6、护理费2119元(132.88*16);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83109元,扣除原告支付款12000元后为71109元。被告诉请的医疗费7840.46元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相关费用已在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报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十级伤残各项待遇71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桐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明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期限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