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291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2096K。
法定代表人:周湧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7月16日至199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于1992年至1994年期间在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工作,用工性质属于临时工。2、因原告于1994年已从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离职,故其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争议法定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依法驳回其诉求具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16日入职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工作岗位是钳工,于1994年9月23日离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于2005年12月成建制划归被告公司管理。
劳动仲裁情况:2021年11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认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已于1994年9月23日离职,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原告于1992年7月16日至199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周海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敏桦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