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周湧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铁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车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铁道车辆公司返还***的个人档案;3.判令铁道车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不是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即使适用一年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作为普通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当年其在铁道车辆公司的工作期间,铁道车辆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于2021年去铁道车辆公司提取本人档案要求续回工龄时,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仍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的档案一直在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车轮厂,后该厂划归铁道车辆公司管理,因此个人档案也在铁道车辆公司手中,理应归还。
铁道车辆公司辩称,***要求归还个人档案为新增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曾于1992年至1994年在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工作,用工性质属于临时工,其在离职时个人档案及相关事项应当与广州车轮厂处理妥当,铁道车辆公司没有***的个人档案。***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铁道车辆公司在1992年7月16日至199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铁道车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92年7月16日入职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工作岗位是钳工,于1994年9月23日离职,铁道车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羊城总公司广州车轮厂于2005年12月成建制划归铁道车辆公司公司管理。
劳动仲裁情况:2021年11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铁道车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于1994年9月23日离职,***于2021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确认其与铁道车辆公司于1992年7月16日至199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补充材料作为二审证据,铁道车辆公司称,该材料为当事人陈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在二审提出要求铁道车辆公司返还档案材料,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在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1994年9月23日离职,其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992年7月16日至1994年9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该主张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晶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