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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实业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7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1,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管理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2。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某物业公司、某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其由某实业公司招聘入职,也一直在为某实业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的管理,体检也是某实业公司的名义,因此其与某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其从未提交辞职报告,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是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未作惩处,审判程序违法,虚假的辞职报告可以做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各家公司对此知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实业公司答辩称,沈某从未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由某实业公司发放工资,沈某主张是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意义,某物业公司的外包业务后未能继续中标,原从事外包业务工作的员工可以选择从某物业公司辞职再与新中标单位签合同留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沈某就是选择了该方案,所以签署了辞职报告,但后来沈某不接受新中标单位安排的工作地点,沈某找某物业公司交涉,某物业公司遂对沈某作了经济补偿,此是收条的由来,按照收条沈某与涉案三家企业不存在未了结的劳动争议,沈某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某物业公司答辩称,某实业公司陈述的意见属实,业务由其他单位中标后,沈某愿意留在某实业公司继续工作,不愿意跟某物业公司离场,故某物业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后来某物业公司还补偿了沈某两个月工资,请求驳回上诉。 某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2年24日);2.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3.某实业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高温补贴费2080元;4.某物业公司对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某管理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工作地点一直在某实业公司及相关公司。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由某管理公司发放沈某工资,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沈某工资。沈某向某物业公司出具过收条,收条上载明沈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福利及各项经济补偿金都已结清,沈某与某物业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不再因任何原因另行向某物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沈某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沈某认可已收到某物业公司支付的5600元。 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将某公司仓储、某物业服务外包给某管理公司,外包业务工作期限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到2021年12月31日结束。 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业务外包给乙方,业务外包内容包括辅助完成综合办公、酒店宾馆保洁服务、餐饮与客房服务、后勤服务、工程维修等辅助服务人员,外包业务工作期限为2022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1日结束。 沈某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以下事项:1.某实业公司向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某实业公司向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3.某实业公司向沈某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3月高温补贴费2080元;4.某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某管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沈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委查明的情况包括以下事实:申请人称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019年入职时与某管理公司每年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时由某管理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及考勤,工资亦由其发放;2022年起由某实业公司人事周某、顾某3对申请人进行管理;某实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某管理公司是假外包、真派遣,但是反向派遣的关系。某物业公司称2022年1月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安排申请人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某物业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平时由某物业公司员工顾某3对申请人进行管理、与某实业公司对接服务质量。某实业公司称2022年前与某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2022年起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某实业公司每年都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申请人系受上述物业公司指派进入某实业公司工作,某实业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某实业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2021年度与某管理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2022年度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上述合同对于业务外包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沈某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首先,关于2019年3月至2021年期间,某实业公司称沈某是某管理公司指派至某实业公司工作,该期间某实业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沈某也认可该期间每年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沈某也认可某管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综合双方陈述等在案证据,仅能认定该期间沈某与某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沈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2022年1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实业公司称该期间某实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亦与沈某无劳动关系。而沈某也认可该期间每年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且沈某与某物业公司在2024年3月31日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劳动报酬等劳动权益进行结算,综合双方陈述等在案证据,应认定沈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沈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沈某并未提供其系由某实业公司招聘入职,且其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是某实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应由沈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沈某并未证明其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某实业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高温补贴,进而要求某管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沈某、某实业公司、某物业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深思熟虑,特于2024年3月31日递交辞职报告,辞去目前的工作”。二审中,沈某认可辞职报告系其签字,但称时间和内容不对,认可某物业公司业务后由他单位中标,其留下工作需要重新签合同。 本院认为,沈某先后与某管理公司、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期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发放亦分别在某管理公司和某物业公司,沈某先后与某管理公司、某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沈某主张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能成立。沈某提出辞职,并向某物业公司出具收条言明不再向某物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沈某向上述两家企业提出本案诉请,既不符合主张赔偿金的情形,也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依法不能支持。沈某要求某管理公司和某实业公司一起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