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46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宜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756B。
负责人:秦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贤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71608。
法定代表人:戚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3493152N。
负责人:华伟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宜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供电公司)、宜兴市宜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能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宜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被告宜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贤杰及王开强、被告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被告英大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被告宜兴供电公司及宜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被告英大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宜兴供电公司、宜能公司、英大保险宜兴公司赔偿154650元(由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由***、宜兴供电公司、宜能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驾驶宜兴供电公司所有的苏B3××**号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华兴路口时,与李云驾驶的苏BS××**以及吴新亮驾驶的苏B2××**号车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BS××**车辆损失为154300元,施救费350元。因苏BS××**号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故人保无锡公司依约赔付了15465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宜兴供电公司及宜能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不认可人保无锡公司的定损金额,要求按照英大保险宜兴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人保无锡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保险宜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第一时间对苏BS××**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6000元;人保无锡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未通知事故责任人及其公司,其公司不认可人保无锡公司的定损金额,故人保无锡公司的理赔存在重大瑕疵,其公司仅同意按照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14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3××**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华兴路口时,与同向前方李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S××**的小型客车和吴新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2××**的小型轿车发生三车追尾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吴新亮无责任。宜兴供电公司表示,***系其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的职务行为。
苏BS××**号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32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3××**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宜兴供电公司、被保险人为宜能公司)在英大保险宜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BS××**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50元。人保无锡公司对于苏BS××**号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54300元。苏BS××**号车的被保险人宜兴市祥远岩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人保无锡公司主张理赔,人保无锡公司后于2019年4月16日向宜兴市祥远岩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4650元。宜兴市祥远岩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向人保无锡公司表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无锡公司代位求偿。宜兴供电公司、宜能公司、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对于施救费无异议,但对于人保无锡公司对苏BS××**号车的车辆定损金额不认可。英大保险宜兴公司表示,其公司对苏BS××**号车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6000元,其公司并出具了由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显示定损金额为97400元。宜兴供电公司、宜能公司表示对于该份公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可。
人保无锡公司对于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就苏BS××**号车的车辆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由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亦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出对于苏BS××**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BS××**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苏BS××**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400元。宜兴供电公司、宜能公司、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对于该公估结论均无异议。人保无锡公司表示对于该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英大保险宜兴公司表示,其公司同意按照车辆损失金额97400元+施救费350元向人保无锡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苏BS××**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公司依照其与宜兴市祥远岩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案事故,故对于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宜兴供电公司承担。且由于苏BS××**号车在英大保险宜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苏BS××**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对于苏BS××**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人保无锡公司与英大保险宜兴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一,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此委托公估,虽然人保无锡公司对于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因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于涉案公估结论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苏BS××**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400元,加之施救费350元,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共计需向人保无锡公司支付赔偿款9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9775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评估费5570元,合计7267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6195元、英大保险宜兴公司负担1072元。人保无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英大保险宜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英大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无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