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263号 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14628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9960G。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0元、垫付材料款8980元、窝工费13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51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将承接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污水处理项目的设备安装及工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2.5万元,工期30天,原告负责自带机械设备、工具和辅材,不包主材料。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材料设备到场不及时致使工期延误的,被告还应当按照600元/天向原告支付窝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等多名工人前往案涉地点施工,在此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一直未到位,致使工期延误,原告的多名工人滞留工地23天待工,后于2018年8月2日才正式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还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898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25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美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B1《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对证据A1中的代付款明细,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A2中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5日与原告代理人***关于“增加有几千块钱平时一些辅料买东西的钱好像有七、八千吧,我都不记得了报过来了,当时要他们买这些材料”和2021年1月8日与***、***关于“他发过来我们这边还要审,审了之后包括我这边还有货款”的**,原告曾为被告垫付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该笔货款的发生距今已有多年,原告早已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明细发给被告方,被告方负有及时审核并结算的附随义务,***在录音中称因该货款明细有待审核而未予支付,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未对A1中的付款明细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该付款明细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A1中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发生窝工损失或者确切合理的窝工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A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稿,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A2系***提供的原告的安装情况说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B2保险凭证,鉴于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以原告名义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B3中被告与荆门市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仪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报价表、付款回单,其中显示荆门市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主要为控制柜、照明配电箱、仪表箱、仪器、仪表等电仪设备的安装,经与B1中合同所附的设备、***装队要求对比,无法确定荆门市弈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与原告承包的项目是否存在重合,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而导致被告另请他人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对B3中被告与***签订的《设备安装、工艺***装合同》及绿建项目整改增量表、付款通知单、发票,其中显示***承包的项目主要为气浮机相关设备和管道的安装,亦无法确定其承包的项目与原告承包的项目是否存在重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证据B4系罚款通知书及附件一组,该通知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决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罚款通知的合理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美辰公司(甲方)与奥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美辰公司委托奥泰公司进行东宝家居产业园项目污水集中处理项目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的设备安装、工业管道工程安装,合同总承包价12.5万元(本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工期约为30天(从进场之日算起)。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奥泰公司不得将本加工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美辰公司有权立即收回本施工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美辰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20%预付款,奥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安装进行15天或完成50%工程量(以先到为准)后3日内,美辰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奥泰公司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后5日内,美辰公司支付奥泰公司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在竣工验收合格或安装工作结束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含3%增值税专票,验收合格开具专票后10日内,美辰公司付清余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美辰公司供材料设备到场不及时,导致奥泰公司进度缓慢造成窝工,美辰公司需支付奥泰公司窝工费600元/天,工期相应顺延;第2款约定,本安装项目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奥泰公司有义务在3日内安排人员进行维护,并不得另行收取费用。该合同后附设备、***装队要求,具体包括“1、水泵、压滤机等设备的安装就位。2、管道阀门的安装(含空气管道、污水管道和污泥管道)。3、管道支架的安装。4、填料支架的制作和填料的安装。5、界区划分:美辰公司负责主要材料(设备、阀门、管道、标准件、其他零购件材料)。其他由安装队负责:如管道辅助材料、安装工具,安装辅材,设备搬运,交通,转运,食宿,现场的安全警示灯。辅材为(膨胀螺钉、防堵材料、胶带,焊条等,需要的材料等),机具为(安装所需要的工具等)”。后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给奥泰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美辰公司安排***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的监管、结算等事宜。 2018年8月6日,美辰公司对***的安装工作情况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存在12项问题未协商解决。 2020年1月9日,奥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东宝家居产业园污水集中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艺***装剩余50%的工程款(¥62500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直接支付给安装工人(由***代表全体工友领取),作为他们的工资”。 2020年5月12日,***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催款,***回复“去年就说了,不是不给,你们要找你们签合同的单位,我们只对合同单位”。***遂将2020年1月9日奥泰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过微信发送给***,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2021年1月5日,奥泰公司代理人***向***询问涉案设备安装项目工程的情况,***回复“情况是这样,当时我们跟奥泰签的合同但是他们又转给一个江苏扬州的**,**没来又安排两个工人来要过钱他们在2018年在荆门劳动局上访了,我们当时给的意见是他们工人来找我们要钱是跟他们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把钱付给他了到时候奥泰又要找我们来要钱,我们给他们说了当时按进度款我们给了他百分之六十的,但是他们奥泰的和他们的**把工人的工钱没给完,所以他们工人的工钱确实拖了很久,公司也是要我来协调这个事情,当时劳动局还给我来过电话,我也跟他们解释过这个情况说工人肯定要到场协调好才会把钱给他们而且当面给奥泰把钱给工人都可以”。***又问“你们总的合同约定的价格12.5万之外,还剩下的有没有增加工程的?”,***回复“他这边没有,增加有几千块钱平时一些辅材买东西的钱好像有七、八千吧,我都不记得了报过来了,当时要他们买这些材料”。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应该说延误这个工期都有原因,他们走的时候我跟他们说了这边还有些收尾的工作没做,当时跟他们联系说派人来结果过了好久才来了一个人,而且后面的一些收尾的工作我都安排另外的人做的还有好多质量问题”。 2021年1月8日,***与***核对工程款未结金额和垫付的材料款,***回复“他发过来我们这边还要审,审了之后包括我这边还有货款,我也是搞工程的没拿到钱确实是,但是因为合同关系,合同又是跟奥泰签的合同”。 本案庭审过程中,奥泰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系交给案外人**,其工人***、**、李旭、***负责施工。美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李旭、***提供了以四人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保险单。奥泰公司与美辰公司对美辰公司已向奥泰公司支付50%合同价款即6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美辰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签订于2018年6月,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涉案《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美辰公司将东宝家居产业园项目污水集中处理项目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的设备安装、工业管道工程安装交给奥泰公司负责,并约定安装完成后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审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奥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奥泰公司不得将本加工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美辰公司有权立即收回本施工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虽然奥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实际系由案外人**及其工人***、**、李旭、***负责现场施工,但结合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被告并未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亦未收回涉案施工项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案外人完成的安装工程,奥泰公司应对其负责,同时享有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另,被告辩称原告构成非法转包,不应向原告付款,但其在诉前与原告代理人***和工人***沟通的过程中一直强调,因***等工人并非合同主体,故而不能向其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其之前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奥泰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安装项目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涉案《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即美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安装进行15天或完成50%工程量(以先到为准)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在竣工验收合格或安装工作结束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日内支付。结合***出具的安装工作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6日完成安装工作。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体完成安装的时间,本院酌定该时间点以2018年8月6日为准。因此,被告应于5日内即在2018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至于剩余10%的工程款,鉴于原告提交的安装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安装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或者重做,该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减少报酬。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可减少支付10%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应待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才能确定合同价款,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125000元,其付款不以竣工验收和审计为唯一、必要条件,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减已经支付的62500元,被告应在2018年8月1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为50000元(125000元×90%-62500元)。因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上述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1859.18元(50000元×4.35%÷365天×312天),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980元。因***认可原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0日将垫付材料款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及时予以审核并将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以无法确定数额为由至今不予返还,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明细作出反驳或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8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垫付款明细交付给被告,故本院酌定其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材料款8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窝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收条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已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工人,且***于2020年5月12日将该证明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该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材料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将垫付材料款明细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计算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8月1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59.18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89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湖北奥泰环境保护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