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4民初316号 原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1996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水峪贯镇榆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2MA0GW48H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质保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上述质保金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烟气脱硫设备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包含脱硫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和人员培训。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土建完成后达到设备进场安装条件,乙方主材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竣工,冷态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热态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建成被告的脱硫项目并通过考核验收。原告亦给被告开具了票额为1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承包价款135万元,余3万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遂起诉。 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烟气脱硫(采用石灰-石膏法脱硫)由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脱硫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和人工培训,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土建完成后达到设备进场安装条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竣工,冷态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热态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问题支付1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7月24日支付30万元、8月19日支付20万元、9月9日支付20万元、9月20日支付10万元、10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1份《工程结算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已按双方商议的合同条款全部建成并通过考核验收,现就余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拟将自有的车辆以15万元抵充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车辆过户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除车辆抵扣款外的工程余款1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剩余3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于2021年1月13日到期,被告应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发票3张、付款凭证1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工程结算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在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未支付剩余质保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质保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美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交城县鼎泰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