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晶,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心里程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2EYB70。

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晶、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安徽禹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55140元(2月差额1820元、3月差额2620元、4月差额1100元、5月差额1600元,6-9月按6000元/月计算,10-11月按12000元/月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徽禹冠公司。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任职项目经理。2020年2月至5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大幅度降低原告工资标准。2020年6月起全额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9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依然在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多次催要欠薪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解聘原告并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降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安徽禹冠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20年2月7日起因疫情影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疫情解除后也未上班。期间公司电话通知,被答辩人也没有来,直到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答辩人在疫情期间通过员工微信群发通知,因疫情影响停薪留职,被答辩人疫情期间的工资待遇,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有过协议,除发放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外,还给被答辩人个人补助和提成,被答辩人已经领取过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2020年6月之后的工资,因其未上班而停发。被答辩人已从2020年6月开始就没有上班,直到2020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合同自动终止。被答辩人强调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其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的客观依据,因其在此期间根本未到单位上班,无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安徽禹冠公司。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签定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职项目经理,原告工作地点在安徽蚌埠,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被告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依照本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4180元、3月份工资3380元、4月份工资4900元、5月份工资44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转发奖金2200元、于2020年4月20日转发奖金6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以后的工资和奖金。

再查明:自2020年2月起原告未到过被告公司办公地点上班。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为原告正常参保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6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起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确发生了不可抗力的疫情,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71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公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启超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晶,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心里程科技大厦****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2EYB70。

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晶、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安徽禹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55140元(2月差额1820元、3月差额2620元、4月差额1100元、5月差额1600元,6-9月按6000元/月计算,10-11月按12000元/月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徽禹冠公司。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任职项目经理。2020年2月至5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大幅度降低原告工资标准。2020年6月起全额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9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依然在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多次催要欠薪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解聘原告并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降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安徽禹冠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20年2月7日起因疫情影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疫情解除后也未上班。期间公司电话通知,被答辩人也没有来,直到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答辩人在疫情期间通过员工微信群发通知,因疫情影响停薪留职,被答辩人疫情期间的工资待遇,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有过协议,除发放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外,还给被答辩人个人补助和提成,被答辩人已经领取过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2020年6月之后的工资,因其未上班而停发。被答辩人已从2020年6月开始就没有上班,直到2020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合同自动终止。被答辩人强调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其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的客观依据,因其在此期间根本未到单位上班,无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安徽禹冠公司。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冠公司签定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职项目经理,原告工作地点在安徽蚌埠,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被告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依照本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4180元、3月份工资3380元、4月份工资4900元、5月份工资44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转发奖金2200元、于2020年4月20日转发奖金6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以后的工资和奖金。

再查明:自2020年2月起原告未到过被告公司办公地点上班。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为原告正常参保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6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起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确发生了不可抗力的疫情,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71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禹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公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