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某某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某某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某某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225701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2.保全担保费2406.89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37374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甲公司开出的373743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上诉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继续主张咨询服务费。2.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委托上诉人提供了迁改服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45400元。3.上诉人为财产保全而额外支出的担保费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4.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不包含拆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某甲公司未委托上诉人提供该项服务,也未接受工作成果。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起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保全担保费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某委会述称,咨询费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HT****096《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及HT****073《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洪湖某某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咨询服务费2225701元;3.请求判决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洪湖某某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181190.61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以2225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81190.6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7日】;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洪湖某某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洪湖市人民政府授权某某委会为新滩未来美好新城PPP项目(一期)的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2018年4月27日,洪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实施方案》。2018年7月,某某委会与某乙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PPP项目合同》,约定某乙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具体实施项目区域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等综合开发事项。2018年,某某委会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建设项目造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遴选入围的供应商。2018年12月17日,厦门某某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甲有限公司)中标了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建设项目造价采购,为该项目的入围供应商。2019年1月10日,某某委会与厦门某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即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 2019年9月30日,某某委会(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096),三方就建设工程委托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某乙公司为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市政道路(纵一路市政道路、横二路市政道路、纵一路绿化、横二路绿化、通顺大道市政道路、内荆河大道市政道路、横一路(一期)市政道路、纬一路市政道路工程、育才路市政道路工程、美康路市政道路工程、内荆河大道)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提供工程造价控制服务,服务期限自项目施工阶段开始至项目竣工结算委托事项完成出具最终成果文件经委托方认可为止,酬金按各个子项目的造价为基础和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2012】149号文)下浮50%(含税),本项目酬金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专用条款5.3条支付酬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咨询成果,每年度末根据咨询工程量核定咨询费用并于次年3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该笔咨询费的50%进度款,剩余部分在丙方与政府办理完该年相应咨询费用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通用条款4.1.3条违约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报酬超过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4.2.2条,咨询方未按合同质量要求完成咨询服务工作,提交成果存在误差的,每超出允许误差率范围8%之外的1百分点,应向委托方支付超过误差允许范围工程造价的1%;通用条款6.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酬金,经咨询人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咨询人可以解除合同……(5)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实际履行已无必要;通用条款6.2.3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通用条款6.2.4条,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咨询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酬金。2020年12月,某某委会(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再次签订《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073),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改,将原合同4.2.2条修改为“咨询方未按合同质量要求完成咨询服务工作,提交成果存在误差的,每超出允许误差率范围之外的1百分点,应向委托方支付超出误差允许范围工程造价的2%。误差率允许范围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中价协【2012】011号)关于发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的通知执行”,修改了适用范围如下:通顺大道(一期)市政道路工程(原合同中通顺大道市政道路工程)、内荆河大道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一期)市政道路工程、纬一路市政道路工程、育才路市政道路工程、美康路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绿化工程、横二路绿化工程、新增子项目,新增咨询服务任务如下:通顺大道明渠工程、横一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通顺大道(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新滩四路市政道路工程、通顺大道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纬一路绿化工程、内荆河大道绿化及安装工程、横一路(二期)道路绿化工程、美康路绿化工程、育才路绿化工程、横一路一期绿化工程。某乙公司依约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21年11月18日,因新城开发情况及房地产调控形势,某甲公司发出通知,暂停案涉合同项目的施工,其中,纵一路、横二路、通顺大道、育才路、横一路(一期)、纬一路、美康路、通顺河明渠等道路工程均已完工,尚未完工项目按照竣工标准进行预验收预结算。 已完工竣工结算并出具最终咨询服务成果的项目情况如下:对于纵一路(一期)、横二路市政道路工程,2020年9月18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天鸿业咨字【2020】第199号《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纵一路(一期)、横二路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某乙公司初审项目造价金额为106068140.79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复审项目结算造价金额99580884.87元,审减金额6487255.92元。对于美康路的建设工程,2021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金额为58338130元,2021年12月5日,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55594121.81元,审减2744008.1元。对于育才路市政道路施工工程项目,2021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造价金额为31036103元,2021年12月15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29646604.89元,审减金额1389498.41元。对于横一路(一期)市政道路工程,2021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造价金额为27705301元,2021年12月15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26659784.9元,审减金额1045515.63元。对于横二路市政道路绿化工程项目,2021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造价金额为1420788元,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1244166.56元,审减金额为176621.44元。对于横二路隙地绿化工程项目,2021年8月9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造价金额为5053070元,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4778318.14元,审减金额为274751.86元。对于纵一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项目,2021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初审核定造价金额为4240485元,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复审金额为2864572.28元,审减金额为1375912.72元。 未竣工结算项目停工节点情况如下:截止2021年12月,经湖北省某某集团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审计单位)以及某甲公司(建设单位)四方结算,横一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7614元,美好八路市政工程结算金额为7625127元,内荆河大道市政工程结算金额为106942645元,内荆河连接线市政工程结算金额为5104193元,通顺大道(二期)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58691706元,通顺大道明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13136091元,新滩四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20627258元,新滩一路(一期)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6084213元,育才路箱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8667985元。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已完工,项目金额为20371300元,通顺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已完工,项目金额为93089300元。 2020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纵一路、横二路市政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73743元,并出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73743元和300000元。 2021年2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张37374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出票人美好某乙有限公司余额不足,某乙公司未能承兑。202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096)以及《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073)应否解除;2.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谁;3.某乙公司应得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且持续到民法典生效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案涉合同通用条款6.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5)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本案案涉项目在2021年11月停工之后,至今已停工近3年,一直未能复工,且复工日期无法确定,某乙公司也已退场,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乙公司未发出解除通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解除。 针对焦点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委会签订的《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酬金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因此在合同中明确了应由丙方即某甲公司承担本项目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咨询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酬金”以及“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咨询成果,每年度末根据咨询工作量核定咨询费用并于次年3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该笔咨询费的50%进度款;剩余部分在丙方与政府办理完该年相应咨询费用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已完成工作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不应受酬金进度款支付条件约定的约束。 关于本案咨询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按各个子项目的造价为基础和收费标准计算”,对于已完工并出具了造价咨询服务成果的项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应付咨询服务费906692元。对于未竣工结算暂停的项目,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进行咨询工作且未出具最终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结算书均有某乙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某乙公司在日常工程量审核支付中仍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应给付相应报酬,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停工节点的工程量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2012】149号文)下浮50%(含税)”计算,某乙公司应得的报酬为1473609.1元。 对于某乙公司所称的迁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454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或某某委会委托其进行咨询服务,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辩称误差违约金1829297.07元,因某甲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关于37374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某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某甲公司依据票据纠纷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先行提交付款申请,某甲公司再予审核支付,在合同解除之前,某乙公司提交了部分费用的支付申请,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在合同解除之后,才应对某乙公司完成工作的全部费用予以支付,故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综上所述,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73743元(200000元和373743元商业承兑汇票),某乙公司应得咨询服务费为1806558.1元(906692元+1473609.1元-57374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某某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096)以及《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073)于2024年6月25日解除;2.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65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655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驳回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37374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且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案外人美好某乙有限公司开出并经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没有付款义务。因此某乙公司不能以放弃票据权利的方式重新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一审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应当另行诉讼的观点并无不当。 关于迁改服务费454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在聊天记录中***要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改迁项目做预算,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改迁服务费45400元应当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1851958.1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为财产保全而额外支出的担保费,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年度末根据咨询工程量核定咨询费用并于次年3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该笔咨询费的50%进度款,剩余部分在丙方与政府办理完该年相应咨询费用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对于已完工并出具了造价咨询服务成果的项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应付咨询服务费906692元,某甲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该金额的50%,并未逾期付款,剩余款项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暂不付款并不违约。后因该项目暂停,某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付款,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于剩余未付款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某某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咨询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096)以及《新滩美好未来新城PPP项目(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市政道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073)于2024年6月25日解除; 二、变更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519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5195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47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5.47元,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一审裁判文书所附《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