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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207民初944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区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以被告为某某人民政府,该院不便审理为由,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黑02民辖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月1日,某乙公司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申请书”,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于某、***变更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于2024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网络庭审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1,134.82元及利息917,623.38元(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按年息3.85%计算11个月)之后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2.判令四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2,094,796.57元,并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1,134.82元,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年利息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国家为减轻国有企业负担,要求国有企业将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三供一业”移交地方政府,但在移交时要对移交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费用由移交企业承担,国家财政对企业给予50%的补助。基于这一原则,某乙公司与富区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公共设施维修改造资金完全由某乙公司承担。 2018年8月,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做为发包人将富拉尔基区***集团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一期)三至六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3,155,422.06元。马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8月3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马某包工包料承建。施工期间四被告多次违约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增加施工量。原告考虑到案涉工程关乎民生,自己多方筹措资金,于2019年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经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41,895,931.39元。期间,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四被告尚欠马某28,095,931.3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答辩称: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自然人与法人的联合体共同施工,其中我司在案涉工程中付出了大量材料及人工费用,马某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地位,工程款的结算及收付应以我司为主体,这一主张应当遵循我司与某乙公司及物业中心所形成的大合同约定,马某在案涉工程中其本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劳动,具体的劳动者即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班某及岗位工人,马某本人并非实际意义的施工人,故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主张建设工程尾款的权利应当归于合同的主体即我司,马某本人作为自然人属于与我司形成的建设工程联合体的一部分,无权独立主张案涉工程价款。 物业中心、富区政府答辩称: 一、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原告马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土建二标段”)工程,违法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马某施工,而马某又违法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马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应由违法转包人某某公司以马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支付马某相应工程价款。 二、案涉工程,原告马某与物业中心、富区政府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马某要求发包人物业中心及富区政府对本案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合同相对人(债务人)承担责任。物业中心、富区政府与马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马某系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物业中心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马某要求发包人物业中心及富区政府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工程范围及中标总价格,对中标人某某公司及招标人物业中心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和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并应以中标总价格33,155,422.06元做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超出部分无效,同时应以某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核算。 四、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中建复审字[2023]010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以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中标总价、施工图及工程量全部清单价格,并按照某某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据实审计结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该报告中审定金额30,188,471.24元,可以做为支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及定案依据,待审部分金额636,062.98元,待某某公司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具备审计条件审定后另行支付。 五、某某公司以电汇、借款、代付阀门款、收款等方式,实际收到***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专户代付工程款共计13,805,835.33元,其中:2018年11月6日电汇付款270万元;2019年4月24日转账支票付款160万元;2019年8月6日转账支票付款160万元;2019年9月5日转账支票付款220万元;2019年12月17日电汇付款130万元;2020年01月22日电汇付款140万元;2021年1月18日电汇付款300万元;2022年7月20日电汇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5,835.33元,为某某公司代付原告承建的24街区3栋自来水管道漏水发生的抢修费5,835.33元(原施工单位工程师***、自来水公司***在抢修现场)。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要求富区物业服务中心及富区政府对本案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与马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马某将***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2017年2月已经将***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给富拉尔基区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接受工作办公室,并签订了***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马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款项支付义务,马某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相关情况某乙公司概不知晓,且与我们无关。某乙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将分离移交费用拨付给了***剥离物业领导小组,根据关于印发加快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某2016-19号文件,文件中要求中央企业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某乙公司属于央企,中央财政在2017年底拨付的74,500,000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央财政和中央企业各承担50%的要求,某乙公司应该承担74,500,000元即物业维修改造投资规模应为1.49亿元,2019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富区政府召开了关于***家属区维修改造阶段总结会议,在会议上明确了物业维修改造规模为1.5亿元,即***承担了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74,500,000元外的74,500,000元,综上本案马某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驳回马某诉请。 马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办发(2016)45号文件、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4.某某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9次、5.中标通知书(施工)、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第九条规定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即***集团各承担50%,证据2第九条规定中央财政承担的50%费用直接补给中央企业即***集团,证据3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集团向政府提供维修改造资金,即维修改造工程的费用由***集团负责支付,证据4证明***集团对将要进行的工程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为工程筹措资金。证据5、6证明工程中标单位是中鼎,并与物业中心、富区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款的约定,截止2020年12月16日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应于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 第二组证据:1.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睿智方圆公司工作详细、2.竣工工程验收报告、3.2020年第15、19次会议纪要、4.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审核报告1-4册、5.关于***“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支付等相关情况的报告、6.关于***“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情况的说明。证据1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睿智方圆指定其工作人员收取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材料款汇入指定账户,证据2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证据3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过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对审计工作提出了具体的高标准的要求,同时要求审计人员要对审计结果负责,证据4证明2020年12月16日审计机构完成原告的工程审定金额为41,895,931.39元,合同双方并以此为依据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证据5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证明政府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给予了高度赞誉,***也直接参加了审计工作。 第三组证据:施工班组材料费、人工费、合同及银行汇款单(26页)。证明实际施工人向各施工班组直接支付了施工费用。 第四组证据:实际施工人马某为支付工程材料款通过***银行卡向睿智方圆指定人员***、陈某、王某汇款明细,入账后再由以上人员汇入睿智方圆公司账户对外支付(40页)。证明睿智方圆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均是代实际施工人马某对外付款。 第五组证据:睿智方圆公司收到实际施工人转交的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等发票明细(5页)。证明实际施工人通过该公司付款后,具体业务还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 第六组证据:睿智方圆公司会计***签收的部分发票明细及告知实际施工人已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8页)。证明马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七组证据:睿智方圆公司报送给实际施工人的代付工程款明细单(5页)。证明马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证据:睿智方圆公司报送给实际施工人的收到材料发票后未付工程款明细(2页)。证明马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九组证据:睿智方圆公司收到发包方款项后与实际施工人的兑账明细(8页)。证明在该公司出具的文件中将马某标注为“项目负责人”,进一步证明马某是实际施工人。 第十组证据:兑账后,睿智方圆公司会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款人是马某的侄子***(9页)。更进一步证明马某是实际施工人。 第十一组证据:2020年10月13日***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说明(1页)。证明马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发包方是清楚的。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页、营业执照副本一页,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签约时注册名称是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更名为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已更名后是主体参加诉讼。 2.收三供一业工程款统计表一张,收款电子回单7张,明细一张发票16张1380万元,证明从2018年11月7日到2021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1380万元。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 3.三供一业项目材料付款明细表4张,付款回单72张,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到***剥离办进度款后分别向多家材料供应商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共发生金额15,475,048.17元。该金额已经大于进度款的13,800,000元,故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垫付了大于进度款的钱款。 4.三供一业项目劳务付款明细一张,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我司向黑龙江省鑫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5次给付工人劳务费11,000,000元。由鑫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班组或个人发工资,证明我司是本案的主要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成本的主要承担人。 5.银行账户详细信息一组4张,证明某甲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户2023年7月26日、27日账户状态,2023年7月28日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信息显示状态正常,并非原告所称的账户被查封。 6.黑民(2023)文鉴字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页,富编发【2019】7号中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更名及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5页,《某乙公司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4页。证明物业中心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案涉工程系全部为国有资金的专项工程,在***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设专用账户转支付工程款,***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将富区政府变更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中标通知书1页、施工招标文件4页(与原件已核对)、投标文件上、下册原件两本。证明原告非中标人和承包人,与我方不具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招投标的国家投资专项工程,全部资金为国有资金。某某公司系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已向某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程内容为“7、8街区辅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路灯、室外监控、室内电气改造;22、24、41、42街区辅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8街区、41街区新建物业用房各300平方米物业房维修;古建筑维修”。中标总价款33,155,422.06元,中标工程量全部单价清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内容,对中标人某某公司及招标人物业服务中心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和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并应以中标总价格做为工程结算审核依据,超出部分无效应以中标总价为准,同时应以某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未完成工程量应予核算。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页。证明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一条三项工程内容与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应以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程范围为准。第五条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形式”。某某公司对中标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如路灯、室外监控、室内电气改造等项未实际施工,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第二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审计通过”,工程总额5%为质保金,自工程结算审计通过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支付,以下付款建设方在30日内付款。”,案涉工程,黑中建复审字[2023]010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已经审计通过,为最终工程结算报告。 4.“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热网改造二标段某甲公司付款明细1页;转账支票、付款审批单、电汇凭证、借据、收据、发票计59页,共计47页。证明某某公司以借款、收款方式,实际已经收到***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专户代付工程款共计13805835.33元,某某公司已回发票金额13805835.33元。其中:1、2018年11月6日转账付270万元;2、2018年12月25日回发票270万元(税率10%);3、2019年4月24日转账付160万元;4、2019年8月28日回发票160万元(税率10%);5、2019年8万元(税率9%);11、2021年1月18日电汇300万元;12、2021年7月28日回发票300万元;13、2022年7月20日电汇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5835.33元,为某某公司代付原告承建的24街区3栋自来水管道漏水发月6日转账支付付160万元;6、2019年9月5日转账支票付220万元;7、2019年11月1日回发票380万元(税率9%);8、2019年12月17日电汇130万元;9、2020年1月22日电汇140万元;10、2022年7月20日电汇维修费5835.33元为某某公司代付其承建24街区3栋自来水管道漏水发生的抢修费,当时施工单位工程师***、自来水公司***在抢修现场,此笔维修费抵付某某公司工程款。 5.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中建复审字[2023]010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第一、二、三、四册计原件肆本。证明初审黑达基字【2020】114号审核报告,是富区物业服务中心单方委托所做,并不是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多计工程价款11,071,397.17元,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及定案依据。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工程结算客观、真实,富区审计局、富区物业服务中心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中标总价格、施工图及工程量全部清单价格,并按照某某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据实审计结算,对某某公司承建的土建二标工程及初审黑达基字【2020】114号报告,进行全面复审,做出的黑中建复审字[2023]010号报告,是审计通过的最终结算报告。该报告审定金额30,188,471.24元,业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区审计局等各单位的共同签证确认,应做为结算工程价款及定案依据。待审计金额636,062.98元。待某某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后,具备审计条件后再进行审计。 6.第六组证据: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23日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庭审笔录4页。第079、083页能证实,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不是施工人。第082页能证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但有个审计金额,审计金额与最结结算数额不一定一致”,涉案工程“未验收”,从而能证实某某公司认同黑达基字【2020】114号审核报告审计未通过不是最终工程结算。 7.中共富拉尔基区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富拉尔基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材料、法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证据保全申请书57页,因黑达基字【2020】191号审核报告,违反中标通知书规定,虚增工程量、高套单价清单,对初审报告有异议,不认同审核结果,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结算的真实性、客观性,富区审计局、富区物业服务中心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热网二标段工程及初审黑中建字[2021]35号报告进行全面复审。2022年至2023年期间,富区审计局及富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多次下文件催办,但原告不配合复查审计,不提供竣工图纸等,为查明事实,被告依法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及保全证据申请。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某【2016】19号文件。证明某乙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按国家指导开展,中央企业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另外50%由企业承担。45号文件是执行19号文件,不是时间先后的问题; 2.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文件。证明某乙公司应承担分离移交费的50%,中央财政补助50%; 3.财资【2017】78号文件。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核定预拨金额为7450万元,非3.8亿元; 4.2019年10月15日***家属区物业维修改造阶段总结会议纪要。证明在确定了7450万元的国有资金预算后,中国***与富区政府、区委共同确定了物业改造投资规模为1.5亿元,当时区领导参会,会议纪要写明按照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改造金额为1.5亿元,对地下管网(排水、污水、雨水、化粪池)、屋面防水、地面硬化及绿化、必要的物业用房、路灯维修改造项目; 5.2018年-2022年中国***拨付富区政府物业维修改造资金情况统计表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已将工程费用分期拨付至富区***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指定账户中,共计14,100万元。 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改革【2018】7号),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该通知第八项显示分离移交前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分离移交后的责任主体是地市政府和接收单位。 2017年2月21日中国某某机械集团公司(甲方)与富拉尔基区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接收工作组办公室(乙方)签订《移交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职工家属区物业(包含物业范围内的供水、供电设施)所涉及职能、资产,按本协议的约定移交给乙方”第二条第2款约定,“业务职能:乙方按照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对物业区域内房屋配套设施、设施、屋面等方面进行管理、维护;对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公用部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护。”第三条第1款约定,“……将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所涉及的设备设施无偿划转乙方。”以及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之后发生的由乙方负责”根据上述约定,自《移交协议》生效之日起,接收工作组负责对供水、供电设施及物业进行管理和维护,并相应地收取费用,即***既没有管理权,亦没有收益权,对于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不负有任何责任。 而案涉争议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2月21日之后签订的,案涉文件及招标人、建设单位均是富区物业管理中心,与***无关,综上,***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2022)最高法民再91号判决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该公报案例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调取的证据2023年8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2023年8月7日任某调查笔录一份。 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后又撤销反诉,故对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关于反诉的证据不再列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但均系相关部门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真实性认定有效,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5、6与富区政府、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致,认定有效。 2.原告证据十一经黑民(2023)文鉴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盖公章为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本院调取的任某、***调查笔录能证明案涉工程马某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中睿智方圆公司工作人员详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3、4、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5.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均系政策文件,具有合法性,与证据4、5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乙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按照国家指导开展,某乙公司已将工程费用14,100万元分期拨付至剥离小组,以上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系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6.物业中心、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事业单位更名通知,系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文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富区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待证观点; 7、物业中心、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3、4,对真实性认定有效; 8.物业中心、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的复审报告,案涉工程完工后,物业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算总金额为41,895,931.39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审,作出黑中建复审字[2023]010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30,188,471.24元,待审金额636,062.98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本案中,初审报告审核时间在前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决算的依据。复审报告在后且无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是富区审计局自行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审报告,在某甲公司不认可复审报告的情况下,初审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复审报告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9.物业中心、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认定有效,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10.物业中心、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均系政府性文件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11.某甲公司证据3、4、5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按照国某[2016]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等相关文件,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身承担。2017年2月21日中国某某机械集团公司(现某乙公司)与富拉尔基区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接收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接收工作组)签订了《***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将某乙公司所属的30个街区、265栋房屋,建筑面积99.3万平方米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接收工作组。协议约定,接收工作组对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公用部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护。某乙公司向接收工作组提供公共设施维修改造资金,移交费用以工程预算为准,初步工程概算为3.8亿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某乙公司在专项资金到户后,向接收工作组支付第一笔维修改造资金,余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为完成“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富拉尔基区政府成立***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剥离小组)负责协调办理“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剥离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富区政府的内设机构。2018年,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富拉尔基区***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期)一、二标段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范围为7、8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路灯、室外监控、室内电气改造;22、24、41、42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8街区、41区新建物业房各300平方米;原物业房维修;古建筑维修。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7、8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路灯、室外监控、室内电气改造;22、24、41、42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8街区新建物业房300平方米;原物业房维修;古建筑维修。包括(水泥混凝土道路49686㎡,路某石14332m,新建人行道72472㎡,停车场嵌草砖铺设8629㎡,给排水管网铺设22170m,电气线路改造504户等)。签约合同价为33,155,422.0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剥离小组亦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与马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富区***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富区***集团所属街区,工程内容混凝土路面、硬覆盖、给排水外网、路灯、监控、新建物业用房维修;古建筑维修。二、承包范围:7、8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路灯、室外监控、室内电气改造;22、24、41、42街区铺装工程、给排水外网工程、8街区新建物业房300平方米;原物业房维修;古建筑维修。三、承包形式: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营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六、合同价款33,155,422.06元。…2019年11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单位意见均由剥离小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工程完工后,物业中心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41,895,931.39元。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诉讼过程中经核对,剥离小组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某甲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 2022年6月14日,富拉尔基区铁西24街区3栋自来水管道漏水,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进行紧急抢修,发生抢修费用5,835.33元,***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向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支付维修费5,835.33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机械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更名为中国***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0月3日登记由***变更为***;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更名为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 再查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马某与某甲公司施工关系及效力问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物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马某,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转包关系,马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系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马某,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马某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系违法转包工程的当事人,马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物业中心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依法应对欠付马某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马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物业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算总金额为41,895,931.39元。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1,895,931.39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094,796.5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认定见下文),尚欠马某工程款26,001,134.82元。 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按年息3.85%计算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本息全部支付为止,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中,马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由马某承包后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工程审核价为41,895,931.39元。发包方与某甲公司就质保金作如下约定:“工程审计通过,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结算审计通过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支付,以上付款建设方在30日内付款”,本案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12月17日,即发包方应在保修期届满30天内2023年1月17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参照前述《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向马某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亦应如此。关于退还质保金的金额,依照上述约定应为2,094,796.57元(41,895,931.39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上述2,094,796.5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应向马某给付。 2022年6月14日,富拉尔基区铁西24街区3栋自来水管道漏水,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进行紧急抢修,发生抢修费用5,835.33元。该次事故漏水原因为原施工单位施工质量所致,该漏水位置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向富拉尔基区龙腾管道安装处支付维修费5,835.33元。因该维修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应由施工方承担。故应从应返马某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应返还马某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088,961.24元(2,094,796.57-5,835.33)。 因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月17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物业中心、富区政府应否对马某承担付款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物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6,001,134.82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2,088,961.24元范围内对马某承担付款责任。 从施工整个过程来看,剥离小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剥离小组代表富区政府行使职权,剥离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富区政府设立,因此,富区政府应对剥离小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在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6,001,134.82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088,961.24元范围内对马某承担付款责任。 四、某乙公司是否向马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亦未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因此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向马某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某拖欠的工程款26,001,134.82元;并按年息3.85%标准,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088,961.24元;并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3年1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某某人民政府在欠付第一项工程价款损失26,001,134.82元及第二项工程质量保证金2,088,961.24元,共计28,090,096.06范围内承担向马某付款的责任;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79.66元,由马某负担38元,由富拉尔基区某某服务中心、某某人民政府、负担182,2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