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1民初1511号之六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1民初1511号之六民事裁定;2.裁定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与中鼎公司之间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程验收等争议,仅仅涉及合同认定、如何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仅涉及到双方的经济计算、责任分配问题,本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鼎公司与***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即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尊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中鼎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施工项目、单价、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因履行该施工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范畴,中鼎公司与***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工程地点在北安市,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