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11#楼02单元0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启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杜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睿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齐齐哈尔启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睿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2.改判启迪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向中鼎睿智公司支付利息,启环公司对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启迪公司、启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错误。中鼎睿智公司施工的工程系场平施工工程,即中鼎睿智公司施工系前期工程,如果中鼎睿智公司未交工,第二道工序就无法施工,而案涉工程中鼎睿智公司于2016年11月就向启迪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并经监理公司确认工程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检验报告齐全同意验收。中鼎睿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启迪公司,启迪公司接收后投入使用并进行了下道施工工序,但启迪公司始终未为中鼎睿智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本案案涉工程中鼎睿智公司在2016年末即已交付,中鼎睿智公司自2017年主张逾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告,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已投入运营,2020年8月整体工程验收,因此,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启环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发包方。启迪公司系启环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90%),且中鼎睿智公司的开工报审表也是由启环公司签发的,因此,启环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本案一审庭审中启环公司曾自认启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甲方。
中鼎睿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及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一审以案涉工程不宜拍卖、折价为由不支持中鼎睿智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
综上,中鼎睿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鼎睿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辩称,中鼎睿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中鼎睿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确认,同意验收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且按照合同该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法律规定,启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中鼎睿智公司至今未向启迪公司开具足额款项发票,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致使工程未完成,政府部门要求竣工验收,给启迪公司造成验收损失。三、中鼎睿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总承包人的权利,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综上,启迪公司认为中鼎睿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它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一致。
中鼎睿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迪公司、启环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5,3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启迪公司、启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启迪公司、启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鼎睿智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中鼎睿智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场平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价款6,242,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现场开工后60天竣工。合同注明中鼎睿智公司为承包人,启迪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中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进度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4)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竣工资料及其它证明文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5)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0%,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函)。(6)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额的10%,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1年,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期满2年,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污泥处置项目场平工程”的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285,314.4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现场开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15日历天。2018年5月14日,中鼎睿智公司与启迪公司确认污泥处置项目场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85,314元。启迪公司累计支付中鼎睿智公司工程款5,673,800元。中鼎睿智公司向启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关于“齐齐哈尔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场平工程”,启迪公司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结算。经庭审询问,启环公司认可其系该工程的甲方,但又表示该工程目前不是其在实际使用,启迪公司则表示该工程目前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启环公司是启迪公司下设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鼎睿智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鼎睿智公司建设工程后,启迪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补充合同中的污泥处置项目场平工程中鼎睿智公司与启迪公司已经结算确认价款为285,314元,而主合同中的“齐齐哈尔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场平工程”双方尚未正式结算。启迪公司抗辩中鼎睿智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中鼎睿智公司则称其已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多次要求结算,但被推拖、拒绝。经审查,主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份,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工程的价款已于2018年5月份结算。按照常理,如果主合同中的工程中鼎睿智公司未完工或是施工不合格,启迪公司是不可能不向中鼎睿智主张权利,但并没有证据可证实启迪公司就此方面向中鼎睿智公司主张过权利,就此可以推定工程已完工交付且合格。工程完工后,启迪公司负有及时验收,支付价款等义务,但在中鼎睿智公司诉讼后,启迪公司仍消极对待,故主合同工程款以约定的价款6,242,000元为准,加上双方确认的补充合同工程款285,314元,扣除启迪公司已累计支付的5,673,800元,启迪公司还应再支付中鼎睿智工程款853,514元。由于启迪公司未积极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对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阶段付款,由于未履行验收、结算等手续,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确认付款时间,而中鼎睿智公司也没有提交明确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等内容,因此,确认利息从中鼎睿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
对于中鼎睿智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中鼎睿智公司要求启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启环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中鼎睿智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中鼎睿智公司收到的5,673,800元工程款是由启迪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中鼎睿智公司开具发票的名头也是启迪环境,中鼎睿智公司的该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中鼎睿智公司主张启迪公司与启环公司资产混同,但从中鼎睿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来看,二者在人员、业务范围方面并不相同,而启环公司是启迪公司下设子公司,二者存在资金往来也是正常现象,且启迪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是可以从下设子公司的经营所得中获利,使资产得以增加。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启环公司并不能因其为涉案工程的甲方及从工程中受益而对启迪环境的单方债务负连带责任。中鼎睿智公司的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鼎睿智公司要求法院调取启迪公司、启环公司的资金往来信息及到现场勘查的申请,如前所述,对本案的审理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53,514元,并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2022年9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8元,由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鼎睿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打印件)两份,拟证实在2018年8月28日和2020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的后期用电工程和环保工程已正式投运和验收。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启环公司以发包方的身份同意工程开工,因此,启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启迪公司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中鼎睿智公司场平工程没有做完,没有经过验收。三、政府网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内容无关。
启环公司质证认为,启环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鼎睿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应当从2017年1月1月交付起计算利息,同时提交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打印件)两份为证。根据二审调查中双方陈述可知,案涉场平工程为前期基础工程,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公示的齐齐哈尔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用电工程正式投运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后期工程已经部分交付。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启迪公司对案涉场平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至少应从2018年8月28日起算,中鼎睿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鼎睿智公司上诉要求启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中鼎睿智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系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启环公司亦非启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中鼎睿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鼎睿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53,514元;并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驳回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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