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11号楼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老造纸厂楼)。 经营者:***,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0281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0281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判项中关于对中鼎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即判决中鼎公司对利鑫租赁站不承担1,192,072.31元的租赁费、违约金;判令中鼎公司不承担返还租赁物以及价值赔偿;判令中鼎公司不承担100,469.08元的租赁费;不承担16,314元的设备运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鼎公司不承担10,138.86元的案件受理费。二、诉讼费由利鑫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利鑫租赁站与中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予以纠正。一、***伪造中鼎公司公章并在租赁合同中使用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对利鑫租赁站而言,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中鼎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案涉过程中,虽然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但与中鼎公司而言,系独立核算关系。在中鼎公司不知情、无授权的情况下,并非中鼎公司的***、***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对此情况中鼎公司在开庭先前并不知情。一审中尽管***含糊其辞,但中鼎公司才知道***私刻中鼎公司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中鼎公司公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故***存在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行为,法院有义务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因***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并判令中鼎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等相关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相关债务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判决中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有理由证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出租人并非农民工,而是独立的商主体,一审判决无权突破双方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而判决中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鼎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租赁合同涉案的相对人,分别是两个独立商主体,一审对事实并未查清,客观上造成主体混淆,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利鑫租赁站与讷河市鑫淼建筑维修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商主体,并不能以利鑫租赁站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一审法院将两个主体混为一谈,造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利鑫租赁站辩称,首先,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哈项目土建工程由中鼎公司承建,并由中鼎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定。中鼎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而对于***将违法分包取得的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又分包给***,***以中鼎公司名义在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中鼎公司在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92号民事案件中也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给付租赁站租赁费等的义务。上述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中鼎公司就是租赁物的使用人。由于在2021年9月25日***与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时,就是由当时租赁站实际经营者***并不认识的中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加盖了中鼎公司的合同章,并且由***作为***和中鼎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那么在2022年3月31日***与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由***同样不熟悉并误认为是中鼎公司工作人员的***在办公室的办公桌内拿出涉及本案的印章,交给***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该印章时,***同样相信加盖中鼎公司的印章的行为就代表了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本案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无论是否是中鼎公司许可刻制的,均是为了中鼎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哈项目土建施工所需,***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所代表的就是中鼎公司。既然是中鼎公司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就有对***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中鼎公司疏于对该项目管理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应当由中鼎公司承担。而中鼎公司与***之间是否独立核算,是中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租赁站而言,根据***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已经认定该工程的承建方是中鼎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就能够确定中鼎公司与***是共同的承租人的地位。再次,如果中鼎公司认为是***伪造并使用印章,就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在本案中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更不属于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范围。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租赁站均只是认为该印章与中鼎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而已。事实上,在挂靠施工、违法分包以及转包施工中,往往有承建单位的多枚印章在所承建工程的各个方面使用的情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因此,单凭不是同一枚印章就认为涉嫌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迄今为止,讷河市公安局都没有对中鼎公司所谓的伪造企业印章的报案给予处理结果,其所谓的***涉嫌犯罪,没有事实根据。最后,讷河市鑫淼建筑维修队的经营者也是本案利鑫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在***派人到利鑫租赁站提取租赁物时,利鑫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混使了印制有讷河市鑫淼建筑维修队的提货单,但所提取的租赁物却均为利鑫租赁站所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出租方就是利鑫租赁站,***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利鑫租赁站就是本案全部租赁物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租赁的案涉建筑器材均使用在中鼎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上,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已经物化在该工程之中,中鼎公司既是物化成果的受益人,更是与***同为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对***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中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能够直接约束中鼎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鑫租赁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实际施工人就是***,中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黑0281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即将租金金额改判为10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利鑫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计算租金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确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且签署合同的日期是2022年3月31日。因此双方对租金的起算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202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而不应当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所以一审法院多计算租金。另外,因冬季无法施工,按照行业惯例不应计算租金,因此也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即使要计算租金,也应当适当减少。故中鼎公司认可的租金金额为100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中鼎公司辩称,***未对中鼎公司提起上诉,针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利鑫租赁站辩称,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是***指派人员签署提货单的日期(2021年10月25日)根据不同日期的提货单按日计算的租赁费,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书是后补签的。因此,计算租赁费应当从提取租赁物开始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租赁费、日租金标准,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形,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利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中鼎公司共同给付利鑫租赁站租赁费1,221,497.14元、违约金19,295.74元,共计1,240,792.88元;并以租赁费1,221,49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利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全部租赁费之日止;2.要求***、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钢管8961.5米、扣件28111套、油拖902套、木跳板211块、门式架片3片、门式跳板5块、门式拉杆8对、门式接头37个;如超过法院判决返回日期15日内仍旧未予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按租赁物价值给付租赁物折价款500,892元;3.要求***、中鼎公司以日租金1,063.81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向利鑫租赁站支付前述第2项所列未返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费至上述建筑施工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或者损失赔偿之日止;4.要求***、中鼎公司共同给付利鑫租赁站租赁物装卸费、运费16,314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利鑫租赁站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诉讼请求第3项按日收取的租赁费计算至法院下判之日,此后30日内租赁费放弃主张权利,超过法院判决日期30日如仍未返回租赁物,则要求按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0月25日起,***在利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油拖、套管、跳板、门式架等建筑施工设备用于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哈项目部基础工程的施工建设,202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中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利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的次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产生的租赁费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完好无损返还之日止。钢管日租金0.025元/米、扣件日租金0.025元/套、套管日租金0.05元/个、木跳板日租金0.40元/块、铁跳板日租金0.30元/块、油托日租金0.05元/套、门式架日租金3.00元/套(其中门式架片日租金2.00元/两片、门式跳板日租金0.5元/块、门式拉杆日租金0.5元/两对)。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全部租赁物,以拖欠的月租赁费为基数,按月利息2%持续收取违约金至实际将租赁物返还为止,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视为继续租赁使用并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收取租赁费,无论是否实际施工,均不影响支付租赁费(冬季不报停)。合同第六条载明***向利鑫租赁站支付押金100,000元,该条同时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如租赁期满,承租方拖欠租金或造成损失、违约金,先由押金抵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本着自提、自装、自卸、自己运输的原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损失均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该条第2款约定,***、***、***、***为指定提货人,提货人签字行为代表中鼎公司、***,另外***于2022年3月31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前去利鑫租赁站租赁建筑用物资或购买部分建筑用材料。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在利鑫租赁站租赁钢管140670.5米,扣件124100套、油托3897套、套管1258套、木跳板976块、铁跳板100块、门式架50套(其中门式架片100片、门式跳板50块、门式拉杆100对、门式接头50个),***、***、***分别在37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5日,***共返还给利鑫租赁站钢管131709米,扣件95989套、油托2995套、套管1258套、木跳板765块、铁跳板100块、门式架片97片、门式跳板45块、门式拉杆92对、门式接头13个。现尚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8961.5米、扣件28111套、油托902套、木跳板211块、门式架片3片、门式跳板5块、门式拉杆8对、门式接头37个。2022年6月12日,***给利鑫租赁站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483元,事项为租赁架子管等装车费用,2022年6月28日***给利鑫租赁站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6,314元,事项为二号循环水运费。中鼎公司曾于2022年5月12日向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函称有人冒用公司公章及项目部技术章,并声明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及项目部技术章,均由项目经理掌控,无其他章。另查明,案涉的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哈项目部土建工程系中鼎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鼎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对公章鉴定,对此,于××镇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借用中鼎公司资质,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利鑫租赁站要求加盖中鼎公司公章,因中鼎公司合同专用章未能及时加盖,故擅自在合同上加盖了其手中持有的名称为中鼎公司的公章。因***承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然名称为中鼎公司,但公章并非从中鼎公司处取得也未经中鼎公司许可,故无需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向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黑龙江省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为中鼎公司承建。因***称利鑫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加盖中鼎公司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又显示中鼎公司的名称,且工程由中鼎公司承建,利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中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从而基于对中鼎公司的信任签订租赁合同,中鼎公司虽举证证实曾于2022年5月12日向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函称有人冒用公司公章及项目部技术章,并声明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及项目部技术章,均由项目经理掌控,无其他章,但中鼎公司发现冒用公章的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合同上加盖中鼎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案涉工程由中鼎公司承建,***的租赁行为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物化于所建工程之中,中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是真正的受益人,又因合同将中鼎公司与***共同列为承租人,故案涉租赁物应由中鼎公司应和***共同承担责任。利鑫租赁站和***、中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利鑫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中鼎公司应履行给付租金、违约金及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利鑫租赁站请求其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辩称,合同第6页倒数第3行有明显的手写字迹,不是同时、同一只笔书写,有后添加的嫌疑,经查,该部分手写内容为指定提货人“***、***、***、***”,因提货人可能在签订合同时不确定,后期填写具有合理性,且***对上述几人签署的提货单均无异议,故该手写部分对合同并无影响。另外***辩称,押金部分有手写改动痕迹,但结合大写部分“收取押金壹拾万元”,押金数额可以明确为100000元。***称合同第6条约定的押金按所有租赁物30%收取,金额为100000元,合同标的金额应为330000元,因此对于利鑫租赁站主张未返还租赁物价值500982元***认为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的设备系签订合同前后陆续提取的,故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准确确定租赁物标的额,收取押金数额仅为估算,未返还租赁物价值应以实际提货单、返货单结合合同确定的物品单价为准计算,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自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为1221497.14元(详见租赁费计算列表),中鼎公司、***应向利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损失主张过高,应自实际提货的次月起即2021年10月25日按起诉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月利率1.21%),以上月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月累计,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为70575.17元,根据合同约定押金100000元应先抵扣违约金,扣除之后剩余29424.83元,用于抵扣租赁费,截至2022年11月21日中鼎公司、***应支付租赁费1192072.31元。2022年12月22日之后***、中鼎公司应按年利率14.6%标准至上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向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截断,则须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租赁物品原价值赔偿。”通过提货单和返还单计算,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8961.5米、扣件28111套、油托902套、木跳板211块、门式架片3片、门式跳板5块、门式拉杆8对、门式接头37个,根据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10元/套、油托20元/个、木跳板100元/块、门式架片150元/片、门式跳板100元/块、门式拉杆30元/对、门式接头6元/个,核算未返还租赁物价值合计500892元。利鑫租赁站主张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2年11月21日之后按日收取租赁费至下判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判决之日起30日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之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利鑫租赁站可随时要求返还租赁物,但需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对超出租赁期限未返还的所有租赁物按以下日租金执行租赁费至实际返还所有租赁物为止。以下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4元/米、扣件0.03元/套、油托0.10元/套、木跳板0.60元/块、门式架片1.00元/对、门式跳板1.00元/块、门式拉杆0.50元/对”,经核算,上述日租金不包含门式接头为1430.59元,利鑫租赁站请求***、中鼎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起按日租金1068.82元向利鑫租赁站支付租金,在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日期2023年2月24日共计94天,按1068.82元/天计算租赁费为100469.08元。因利鑫租赁站自愿放弃判决日期之后30日内租赁费,故此期间租赁费不再计算。故判决中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述租赁物(总价值为500892元),对于超过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仍未返还的租赁物按价赔偿,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相应扣除赔偿价值。另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装卸费应由承租方负担。利鑫租赁站提供了***、***出具的欠据,对于***签字的票据的1483元利鑫租赁站未请求,对于***签字的欠据,欠据显示二号循环水运费16314元,利鑫租赁站称***系***岳父,***代理人称对欠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庭后向***核实,但庭后未提异议,故应由***、中鼎公司向利鑫租赁站支付运费163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过高调整)、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2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1192072.31元;并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上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向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8961.5米、扣件28111套、油托902套、木跳板211块、门式架片3片、门式跳板5块、门式拉杆8对、门式接头37个,根据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10元/套、油托20元/个、木跳板100元/块、门式架片150元/片、门式跳板100元/块、门式拉杆30元/对、门式接头6元/个(总价值500892元),如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赔偿相应价值,对于在此期限内返还的租赁物扣除相应赔偿价值;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日租金1068.82元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的租赁费100469.08元。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运费、16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3.11元,由讷河市利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24.25元,***、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3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中鼎公司提交的讷河市公安局讷公立告字(2023)16号立案告知书,利鑫租赁站提交的其与中鼎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及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中鼎公司提交的讷河市公安局讷公立告字(2023)16号立案告知书,仅能确认***伪造公章案件属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但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继续审理。利鑫租赁站与中鼎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鼎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保证方在该合同中签字,并经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调解协议。***以中鼎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合同,并称利鑫租赁站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要求加盖中鼎公司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又显示中鼎公司的名称,且案涉工程由中鼎公司承建,***又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利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中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从而基于对中鼎公司的信任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上加盖中鼎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2.40元,由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70.95元,由***负担4,14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