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21民初2158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4,496元,并以234,4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1%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1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某甲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乙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进行钢桩施工,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创伤外科楼钢桩施工,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合同约定,钢桩打拔费用180元/根,钢桩租赁费7元/根/天,钢桩吊装运输费用80元/吨,装机运输2,000元/次,钢桩赔付为4,000元/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300根钢桩,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截止至201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41,335元(不含税),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182,000元,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59,335元(不含税),另加9%税金,共计拖欠282,675元。202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加利息共计314,496元,并确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如某乙公司按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则共偿还180,000元即可;如某乙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某乙公司仍需按实际欠款数额314,496元进行偿还,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某乙公司还需承担某甲公司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后,某乙公司仅履行了第一期8万元的还款义务,便不再继续给付,某甲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没有违约,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未为其开具发票,因此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请求的数额,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原名为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与某甲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将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创伤外科楼的钢桩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
2.截止201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款总价为441,335元(不含税),某乙公司已实际付款182,000元,尚欠工程款259,335元,加上9%税金23,340元及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31,821元,某乙公司还应某鸿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4,496元。针对该欠款,双方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6月15日、7月15日分别支付50,000元;如果某乙公司能够按该约定期限还款,则其只需偿还180,000元即可;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按实际欠款金额314,496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还应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负担某甲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3.2022年5月13日,某乙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时限内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履行第二期和第三期还款。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某甲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尾欠工程款的数额,并约定如某乙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如期履行,可免除其部分欠款;但因某乙公司未能如期履行,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按原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其未如期付款是因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此某甲公司已向法庭举示了相关发票,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44元,减半收取计2,483.72元,由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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