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龙江县鑫达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21民初1400号 原告:龙江县鑫达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西丘(地)号46514004-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06916398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11号楼02**0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88876878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县府街国土资源局楼1-7层011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3022110002037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鑫达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强公司)与被告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睿智公司)、**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1,900,524元,并以欠款本金11,900,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鼎睿智公司承建龙江县新派汽配城建设工程项目,中鼎睿智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鑫达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鑫达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经结算,中鼎睿智公司欠混凝土货款11,900,524元。2015年10月24日,新派公司就上述混凝土欠款为鑫达强公司出具金额为11,900,524元欠据一张。但二被告未支付混凝土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2,172,899.9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利息为4,880,648.97元,共计17,053,548.87元;2.请求以欠款本金12,172,89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中鼎睿智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其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并非被告出具和签署,对涉案工程被告未参与施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派公司系龙江县新派国际汽配城项目开发商,被告中鼎睿智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但未组织实际施工。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鑫达强公司为汽配城项目建设提供混凝土,曲会发、**、姚坤分别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0月24日,经核算,混凝土欠款11,900,524元,被告新派公司为原告鑫达强公司出具欠据一张。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鑫达强公司与汽配城第四项目部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6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派第四项目部公章。被告中鼎睿智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更名为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达强公司为汽配城项目建设提供混凝土,被告新派公司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鑫达强公司主***,被告新派公司应予还款。因被告新派公司未将工程交给中标单位中鼎睿智公司实际施工,且原告鑫达强公司亦未能证明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的曲会发、**、姚坤挂靠于被告中鼎睿智公司或系中鼎睿智公司员工,故原告鑫达强公司要求被告中鼎睿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鑫达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涉案欠款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欠款金额巨大,被告新派公司长时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势必给原告鑫达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其要求加收50%罚息的诉求缺乏依据,但被告新派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鑫达强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21日欠款379,535元,因其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龙江县鑫达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900,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龙江县鑫达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3.14元,减半收取46,601.57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7,850.79元,由被告**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