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93民初795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梓潼县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盛大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429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2595.51元、营养费6780元(30/天×226天)、误工费31640元(140元/天×226天)、护理费24600(150元/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7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254.46元(36154元/年×1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58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等8位工人由被告***介绍到被告***违法分包的被告***和公司承包的四川东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厂区内的电缆线安装工程务工,工人的工资为当日发放,约定140元/天,由被告***将当天工人的工资打到被告***的账上,当天收工后,工人就到被告***处领取各自当天的工资。因原告等人从事的是在五至六米的高空作业,被告***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等因素,致使原告从五至六米的高空往地上下时不慎坠地,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由被告***送到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5.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创伤性胸12椎管狭窄,8.腹部闭合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72595.5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0元,在被告***和公司相关负责人彭经理处借支了7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出院,现内固定还未取出,医嘱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等人介绍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从事高空作业,被告***和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未进行安全培训,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具有重大过失,加之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此,以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和公司之间无劳动和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自认表明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是由被告***支付,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和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案涉的项目是由被告***完成,被告***向被告***和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与被告***和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的规定;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原告受伤后,通过借款被告***和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工地的所有工人,都是由被告***和公司进行安全教育的,我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和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施工时有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在现场,出事当天被告***和公司工地负责人也在现场,和我一并处理原告受伤事宜。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派到工地上的,每人每天收10元,工具和信息是我提供的,其他工钱都给了工人,我保证工人每天拿到工资。我与被告***系劳动派遣,我只是介绍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转账给我只是为了方便结算工资,被告***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和公司将其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机具、包辅材、包人工、包安全。
2019年8月8日,原告***等人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40元/天,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按日结算当日发放,由被告***将工资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工人,被告***按每人每天10元抽成。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下桥架时,从离地约五米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5.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创伤性胸12椎管狭窄,8.腹部闭合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直至痊愈,后期取出内固定材料约10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1585.51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49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属在被告***和公司工作人员处借支医疗费70000元。
2019年12月2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1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9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安全施工协议、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做工,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抽成,提取了一定的费用,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和公司将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和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173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540元;4.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2700元,②出院后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休息90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5400元,护理费合计8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在外务工及因此次受伤确会减少务工收入的事实,根据住院天数27天及相关医嘱休息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1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交了村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1岁,以2019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为标准计算19年,根据伤残等级(21%),认定为58533.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合计156647.81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125318.25元;被告***应承担10%责任,即15664.78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15664.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和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531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318.25元,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6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