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民终27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盛大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4298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梓潼县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2020年9月原审法院向***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截止于2020年11月5日未按期交纳。 本院认为,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上诉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上诉人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负担9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