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93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梓潼县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2栋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二次医疗费(取内固定术)5915.61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73天×120元/天=8760元,护理费12天×15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元/天=300元,以上共计1713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等8位工人被被告***介绍到小老板(被告***)违法分包的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四川东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经开区内的电缆线安装工程。因原告等人从事的是在五至六米的高空作业,被告***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等因素,致使原告从五至六米的高空往地上下时不慎坠地,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髓臼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5.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创伤性胸12椎管狭窄;8.腹部闭合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9年9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2595.51元,体内内固定未取出。2019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20年6月12日原告起诉到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术)共计305894.97元,2020年8月14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第10项为:“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费用,法院按被告***承担80%,被告***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的比例予以判决,并判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0年12月11日原告到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915.61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该费用的承担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公司辩称,1.医疗费金额为5902.66元;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休息为2个月;被告已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2.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过高主张赔偿金额,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诉讼费过高;2.误工时间过长;3.上次已经主张的这次不能重复主张;4.其余同意被告***和公司的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和公司将其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机具、包辅材、包人工、包安全。
2019年8月8日,原告***等人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40元/天,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按日结算当日发放,由被告***将工资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工人,被告***按每人每天10元抽成。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下桥架时,从离地约五米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2020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费,2020年8月14日,本院(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4670元∕年×1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5847.05元,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5730.88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告***因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两名被告在审理期间内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一审判决生效。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因“胸12、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再次入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5838.1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个月,防止外伤,避免再发骨折;2.出院后适时换药(建议间隔2-3天),术后14天拆线;3.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后产生门诊费62.95元和病例复印费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做工,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原告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抽成,提取了一定的费用,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和公司将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和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第一次诉讼时已判决了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但前一次上述费用并不包括本次诉讼因误工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减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无须二次治疗的情形,而本案与上述情形不一样,故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但也不能全额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否则将有重复计算之嫌,故应扣除二次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确认为:1.医疗费5901.11元(住院5838.16元+门诊费6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误工费6592.30元(100元/天×72天-14670元/年÷365天×21%×72天);6.病历复印费4.5元。合计14177.9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342.33元,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17.7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417.79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1342.33元,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41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四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