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2民初182号 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2栋1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429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盛和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志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志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判决支付的赔偿款11342.33元、案件受理费91.2元、执行费71.89元、延迟履行金25.8元,共计11531.22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诉荣志盛和公司、***、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川079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案外人***损失合计14177.91元,***承担80%责任,即11342.33元;***承担10%的责任,即1417.79元;***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417.7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荣志盛和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义务,荣志盛和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该笔执行款项,包括赔偿款11342.33元、案件受理费91.2元、执行费71.89元、延迟履行金25.8元,共计11531.2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与荣志盛和公司、***及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由***介绍到***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做工,***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抽成,提取了一定的费用,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荣志盛和公司将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荣志盛和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川079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费11342.33元,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费1417.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负11.4元,***、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负担11.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荣志盛和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该院履行了(2021)川079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共计11531.22元(包括赔偿款11342.33元、案件受理费91.2元、执行费71.89元、延迟履行金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荣志盛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在已生效的(2020)川079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赔偿相应款项,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1153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对超过自己承担部分的数额,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尽管在已生效的(2021)川079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被告对***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理解为,该责任比例系原被告对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但双方对内如何承担该赔偿款的责任比例,该生效判决并未进行确定,应当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是工地上的直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系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生效判决依据其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原被告在该工程的发包和承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责任。对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延迟履行金,均系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和延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对该已支付费用也应当由原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综述,原告应当承担11531.22元的30%即3459.36元,被告应当承担11531.22元的70%即8071.86元。综上,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追偿权的基础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发生,且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原被告对内的责任承担比例,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8071.8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