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2211号
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2栋1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42985。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盛和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志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志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判决支付的赔偿款45847.05元、诉讼费2355元、执行费635元、延迟履行金794.3元,共计49631.35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杜祯林诉荣志盛和公司、***、案外人甘显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杜祯林的各项损失为157308.81元,***承担80%责任;甘显玉承担10%的责任,杜祯林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10000元和荣志盛和公司支付的70000元,***还应当支付45847.05元,荣志盛和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义务,荣志盛和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该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包括赔偿款45847.05元、诉讼费2355元、执行费635元、延迟履行金794.3元,共计49631.35元。且荣志盛和公司因该案件代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19631.3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45847.05元和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延迟履行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外人杜祯林与荣志盛和公司、***及案外人甘显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杜祯林由甘显玉介绍到***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做工,杜祯林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杜祯林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杜祯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杜祯林配备相应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杜祯林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甘显玉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抽成,提取了一定的费用,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甘显玉承担10%的责任,杜祯林自行承担10%的责任。荣志盛和公司将PVB胶片项目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荣志盛和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祯林支付赔偿款45847.05元,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甘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祯林支付赔偿款15730.88元;三、驳回杜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杜祯林负担294元,***、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甘显玉负担295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杜祯林于2021年2月20日向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荣志盛和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该院履行了(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共计49631.35元(包括赔偿款45847.05元、诉讼费2355元、执行费635元、延迟履行金79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荣志盛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在已生效的(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杜祯林赔偿相应款项,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49631.35元,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向案外人杜祯林支付赔偿款70000元,共计11963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对超过自己承担部分的数额,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尽管在已生效的(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被告对杜祯林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理解为,该责任比例系原被告对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但双方对内如何承担该赔偿款的责任比例,该生效判决并未进行确定,应当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是工地上的直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系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生效判决依据其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原被告在该工程的发包和承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责任。对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延迟履行金,均系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和延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对该已支付费用也应当由原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综述,原告应当承担119631.35元的30%即35889.4元,被告应当承担119631.35元的70%即83741.95元。根据已生效的(2020)川079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向案外人杜祯林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亦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担,即应由原告承担3000元,且在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品迭。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追偿权的基础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发生,且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原被告对内的责任承担比例,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80741.9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原告四川荣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树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