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开凯建设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39-1号阳光金苑1号楼403/404。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开凯建设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芳、文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和开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是***出具。该《承诺书》即使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出具行为能代表其本人意思。***正是基于对此意思表示的信赖,才会开展受托收款工作。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何人经办及向何人出具,也就无法解释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是如何出具给***的。证人王某与***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当时的电子邮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王某受***委托其到***办公室一并领取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银行转款单、验收报告、付款明细、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从接受委托到开展收款工作,到实际收回款项,再到已经给付过报酬的全过程。***与茅箭区周区长的手机短信截图可证明承诺有效期内收款3300万元与***直接相关。2.2014年9月11日、2015年8月5日二份《承诺书》与2015年12月28日《承诺书》具有时间和事件上的延续和承继关系,正是因为收回的工程款与***有关,***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出具《承诺书》,这是***认可的前面二份《承诺书》已经检验的事实,更何况,委托有效期内的回款均应视为***的工作成果。如果没有***委托,承诺相应报酬,***不可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展收款工作。一审认定“不能证实工程款与***有关”是错误的。
***辩称:1.承诺书既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其出具的。2.***与证人王某有利害关系,王某是***的司机,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王某的证词是经过提前背诵的,证言不可采信。手机短信截图与银行转款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的诉讼请求。周区长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周区长属于证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将日常经验法则作为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关于开凯公司的委托书如何出具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委托书仅有委托事项,没有任何有关支付报酬的承诺与约定,所以无论如何出具都不能证明开凯公司有偿委托***催收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凯公司共同向***支付报酬1220万元;2.判令***、开凯公司共同向***赔偿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86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以500万元×40%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以1300万元×40%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1500×40%-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增加,上述两项合计18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凯公司于2013年与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二期山地整理扩挖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之后,开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樊赤权,樊赤权又将该工程的二期工程转包给***。2015年3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交付。
2014年9月11日,***作为承诺人(甲方)、***作为被承诺人(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20%回报给乙方,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50万元,支付的前期费用从乙方居间报酬中扣除;承诺时间:2015年12月30日止。
2015年8月5日,***作为承诺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的前期费用从乙方居间报酬中扣除;承诺时间:2015年10月30日止。
2015年12月28日,***作为承诺方(甲方)、***作为被承诺方(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29日,***作为承诺方(甲方)、***作为被承诺方(乙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就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山地整理项目工程款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十堰市茅箭区城投及政府回收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是甲方工程项目挂靠的公司)约伍仟柒佰万元最终以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承诺乙方居间报酬回报按收回工程款的40%回报给乙方;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开凯公司作为受托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前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胡家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帮助委托人向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工业新区二期二标胡家湾山地整理及追加项目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对2014年9月11日《承诺书》及2015年8月5日《承诺书》中“***”签名认可;对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两份《承诺书》中“***”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中两处“***”的签名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承诺书》上“甲方(承诺方)”处签名字迹“***”和“甲方签字”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因2015年12月29日《承诺书》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茅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先后5次向开凯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4份《承诺》书中,虽然2015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经鉴定,两处***签名处均不是***所写,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与***对索要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证实双方就回款比例及报酬达成一致,也不能证实茅箭区人民政府最终支付开凯公司工程款3300万元与***有关;同时***主张的***已经支付其居间报酬100万元的事实,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100万元系***支付其委托代理报酬的证据。故***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开凯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报酬1220万元及违约金58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0元,及鉴定费7120元(其中:***支付5120元、***支付2000元),合计13728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委托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凯公司共同支付其报酬1220万元及违约金586万元,因其接受的委托事务系催收茅箭区人民政府所欠工程款项,该工程款属于茅箭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退还***;鉴定费7120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