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诚锦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康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1826号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发现该案疑难复杂,于2024年1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质证,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鉴定期间的期限本院已经扣除。本院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2317266.33元(计算方式为:鉴定金额确定性结论6597453.94元+选择性结论372407元=6969860.94元+双方无争议未纳入鉴定的金额679046.72元=工程款总额7648907.6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5331641.33元=2317266.33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的2317266.33元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3.45%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劳务合同(合同编号:KZLQ-01-202005-158)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建设单位、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书面变更、施工规范、设计变更以及相关图集、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条文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工程;合同标的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照收方后的竣工量进行据实结算。清单计价表中未列出的项目单价,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施工价格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验工计价支付。工程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量变更引起合同价变化超过15%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工程计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工程计量每月25日上报甲方;工程完工,经甲方计量并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收完成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甲方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竣工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断面尺寸进行收方,甲方双方按工程施工规定确认并签字,作为计量支付依据。工期约定:本工程劳务施工期为50个日历天,工期拖延应当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在本案主合同执行期间,双方针对合同变更增项施工项目和施工单价的问题,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的报告一份,对变更增加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上述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被告派驻的现场监管代表和业主委派的项目施工监理,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收方签证单据计算。针对被告尚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复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而拒绝支付致讼。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3.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劳务合同(合同编号KZLQ-01-202005-158);4.《关于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劳务(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的报告》;5.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被告安排的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某与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业主单位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监理范某与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被告安排的案涉318线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曾某与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9.被告安排到案涉318线工程部参与施工管理的邓某与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0.《关于二标段商混由劳务单位自供的说明》;1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项目资金计量结算单核表、被告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13.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发送的“某劳务公司1-4期计量及年前第5期计量统计表;1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某劳务公司1-4期计量及年前第5期计量统计表;15.被告发送原告暂计量至第五期“318项目经理部2022年1月分包企业结算单;16.被告发送的四处回头弯收方数据、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二标病害桥面衔接处现场收方单)桩号K2745+000-2765+000单据、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二标病害现场收方单)桩号K2744+700-2745+024单据;17.企业往来询证函;18.出自于被告和监理身份的(隐蔽)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现场收方记录表)l套;19.国道318线天全公路养护二标段—C40商砼使用明细表及附件购置商混的送货数量凭证复印件;20.国道318线天全公路养护二标段—4个回头弯连砂石使用明细表及附件购置单据复印件;21.计日工人工(机械)签证单复印件;22.业主单位的总工杨某现场检查监督4个回头弯施工开挖深度的指示谈话录音刻制的光盘一张;2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24.原告支付鉴定费的银行电子回单;25.原告针对鉴定列表第15项(即填缝料)施工作业情况补交的现场施工作业图片。 被告某路桥公司质证称,对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均以出示原件为前提。对第1-2项三性无异议;对第3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第一,合同单价包含混凝土价格,原告另行再主张混凝土价格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8项“填缝料",施工工序中包含灌入聚氨酯焦油填料和清洁石屑,但是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填缝料施工,未按工序施工,不应计算该项费用。若原告主张其施工了该内容,原告应当提供购买聚氨酯焦油填料相关的购买合同、收货单、支付凭证等资料;第三,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竣工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断面尺寸进行收方,因此工程造价应当考虑施工图纸以及实际施工情况;第四,根据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下列情况不予收方计价:(1)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施工错误而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乙方超过施工图施工的部分不应当收方计量。对第4项《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报告》为项目部单方编制、承报某路桥公司,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并不产生任何对外效力。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之约定,若拟达成补充协议的,应以双方书面签署的行为作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目前双方并未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报告》内容并不能约束某路桥公司。其次,该《报告》中的单价仅为项目部的建议,并未得到某路桥公司的确认;该《报告》中的部分工程量也明确需“以业主或监理”确认为准。在原告未提交相应确认性文件的情况下,无法以该《报告》作为依据。对第5项邹某乙与牟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首先,2021.1.27邹明确表示“看不懂你们的计量,和表对不上”,在2021.10.30邹明确表示有点麻烦,范某提交的原始记录不到7000平;2021.11.2邹明确表示,再把之前监理收方资料拿出来,再梳理、上报业主审核;2022.1.12邹表示核对下工程量,有的我都不知道是啥了;以上聊天记录表示邹对原告提交的9000多平收方资料不对,要按照监理记录的原始的收方资料上报业主,重新进行审核,以业主重新核对的资料为准。就补充协议而言,双方并未完成补充协议的签订,故《补充协议报告》中的计量、计价方式并不能约束某路桥公司。其次,就工程量而言,双方仅作了过程性交流,被告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该等表格及数据并不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再次,就竣工验收而言,聊天记录中并无关于竣工验收的沟通记录,事实上双方并未针对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对第6项刘某与牟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工程量而言,双方仅作了过程性交流,不能作为收方的依据。被告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该等表格及数据并不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对第7项范某与牟某的聊天记录,因范某并非某路桥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单位所作收方单据亦属于过程性沟通文件,在未获得某路桥公司认可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对第8项曾某与牟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曾某并未在接收到相关资料后表示过任何认可。其次,从2023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来看,曾某明显对部分费用向牟某提出了异议,且牟某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说明双方并未对整体工程价款达成合意。对第9项邓某与牟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工程量而言,双方仅作了过程性交流,被告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该等表格及数据并不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其次,邓某在聊天记录中明确向牟某提出“养路段(业主方)熬工看了提出的问题"说明对于报送的计量申报资料不仅某路桥,连业主方也提出了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计量申报资料存在重复计量、超图纸计量、错误计量等问题,被业主发现。最后业主提出各方重新确定工程量。对第10-12项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确实混凝土改由原告提供,但是合同单价本就包含了混凝土的费用,不应再另外支付。对第13-14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等统计表均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程性沟通资料,并未获得双方的确认,并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15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向其发送的记录,无法证明该等资料系被告向其发送。其次,被告本次发送的暂计量金额为5522216.54元(不含税),与原告证据第13组被告发送的暂计量金额5,193,838.8元相较不降反增,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随意扣减的行为。最后,经过核实,原告在第一到第四期计量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复计量、超施工图纸计量的问题。在进行第五期计量的时候被某路桥工作人员发现,所以第五期计量在对第一到第四期计量进行修正,合同内的工程量很多出现负计量。从该份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重复计量、超施工图计量等问题,原告提供的计量资料不应当采信。对第16项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向其发送的记录,无法证明该等资料系由被告向其发送。其次,即使系被告发送的,被告的发送行为也不能解释为对其内容的认可。该等资料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仅作为双方的过程性沟通资料,并不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对第17项《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件明确备注355591.02元为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减去被告已付金额,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实际施工产值情况,即发票金额并不能作为应付款金额的参考基础,故355591.02元并不能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对第18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存在重复计量、超施工图计量、人员签字造假等问题,被项目甲方发现,而且项目甲方多次要求整改,因未整改达到业主要求,最终业主要求重新计量,核对工程量。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要以业主组织各方重新核对确认的资料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例如前面陈述的“填缝料”工作,该项费用涉及567654.67元,完全属于虚增费用。对第19组商混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编制,并未获得被告确认。对商混发货单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等发货单均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实际收到并使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实际数量。其次,根据原告统计,其购入的商混数量为5709m³,但原告主张的其施工的混凝土工程量(约7400余m³)远高于该等商混数量,违背常理,合理怀疑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工程量存在虚增。对第20组连砂石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编制,并未获得被告确认。连砂石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该等送货单均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实际收到并使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实际数量。对第21组三性无异议。对第22组谈话光盘真实性不能核实,请法庭依法核实。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根据业主下发的业主指令单,业主要求换填深度原则上在设计路床顶面标高以下60-80cm,某路桥按照80cm计算费用是按照业主指令的最高标准计算,符合业主要求,原告要求按照1.5米计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该录音,其中主张的是整体下挖深度1.5米,而不是换填深度1.5米。根据施工工序整个公路施工包括沥青路面、水泥面板、水稳层、路床。该换填部分水泥面板28cm,水稳层40cm,再考虑沥青路面的高度,路床换填不可能高于80cm,原告主张的根本不是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23组司法鉴定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别,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4组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已经超付,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25组三性不予认可。该图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使真实,其提供的图片明确写的是沥青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使用的材料并非沥青,而应当是聚氨酯,该材料的价格远高于沥青。沥青填缝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不合格工程,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即使要计取也应按照沥青价格计算2.5元/米,并非原告主张的10.99元/米。 另四川雄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雄烽(2025)价鉴字第0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某劳务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称,一是对鉴定机构就同一工程的施工方量和施工价款采取针对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进行鉴定,得出两种鉴定结论的鉴定方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二是,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反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鉴定证据(除了选择性的填缝料施工量款鉴定金额之外)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为确定性意见,那么根据建工原理和司法逻辑,被告是对原告提交的诉求证据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反驳证据,认为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过高,其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的工程款少于举证所证明的诉求金额,则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依据被告证据作出的鉴定金额,就应当包含在依据原告证据作出的鉴定金额当中。结合鉴定机构载明的鉴定所依据的建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基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据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之中形成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路桥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1.按照原告意见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存在与施工情况不一致、监理(范某)签字涉嫌伪造、不同部位使用同一张影像照片、影像图片中测算数据与收方单中数据不一致等问题,该收方单中工程量不准确,需要进行调整。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鉴定方式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得出,不应被采信。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方单没有经业主验工,不是最终的收方数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计量需要经过业主验工才能进行支付,对方提供收方单未经业主验工,也没有业主确认,不应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资料。第三,本项目属于病害整治工程,即对于路面存在损坏的地方进行修补,所以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影像资料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资料,那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于按原告意见形成的鉴定结论(包括工程量、合价)全部不予认可。2.关于两种鉴定方式中的第4项,即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鉴定意见中按原告意见和按被告意见鉴定,单价均为549.37元/m³,被告对该单价不予认可,该单价应该为492.3元/m³。鉴定重新组价违背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变更。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顺序协商确定:(1)采用清单已有合理类似项目单价;(2)就近原则,采用甲方与其他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3)按甲方总承包项目单价的劳务组成的75%计价;(4)按相同行业定额组价下浮25%定价。”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甲方与其他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顺序优先于直接用定额组价。另根据被告与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9项即为合理类似项目单价,同样为路面换板工作。该项浇筑26cmC40早强混凝土,单价128元/㎡,换算为492.3元/m³,因此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单价应为492.3元/m³。鉴定机构直接采取重新组价方式确定新增单价违反了合同变更新增项目单价原则。3.关于两种鉴定方式中的第5项即现浇C40混凝土(过渡段)、第6项即C40面板砼(四个弯道)鉴定意见中按原告意见和按被告意见鉴定,单价均为549.37元/m³,被告对该单价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价应该为492.3元/m³。具体理由同上。4.关于填缝料,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应当计入费用。即使需要计算费用,鉴定意见中按照原告主张的填缝料价格不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而是应当按照沥青填缝料价格进行计算。即单价为2.5元/m,合价为133002.5元。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填缝料施工工艺为切缝、清缝、灌入石屑、再灌入聚氨酯焦油填料。但是原告并未按照上述工艺施工,而是直接灌入沥青。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施工属于未按图施工,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应当计入费用。鉴定机构在按被告意见处应当载明工程量0,合价0。第二,即使要计算,应当按照沥青填缝料价格进行计算即单价为2.5元/m,合价为133002.5元。如前所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新增单价优先确定原则,应当采用被告已有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单价。根据被告与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沥青路面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文件》约定,沥青填缝料价格为2.5元/m,工程量为53201元,合价为133002.5元。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截至目前,双方尚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为自行编制,并未获得被告确认,对双方并不产生结算效力。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在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诉讼费的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应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方单据,据此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4988979.47元。结合已支付工程款5331641.33元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计量方式,即需经业主签认并根据现场实际断面尺寸收方确定;被告提供的收方资料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原告提供的收方资料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应当被采信。首先,根据《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工程计量每月25日上报甲方,计量限度为经监理、业主验工计价的工程量,支付比例依据甲乙双方合同计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其他应扣款项)的70%”之约定,计量需要经过业主验工才是合格计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方资料上并无业主签字,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相反,被告提供的收方资料上均有业主单位签字,故应当以此作为计量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方资料因存在严重错误而遭到了业主的否认。业主在2023年2月6日发送《计量申报资料存在问题》提到:“(1)资料中所反映的桩号与设计桩号完全不符,导致你方影像资料显示的处治的路段我方无法对照设计文件进行核实,设计文件是开展施工内容与计量支付工作的重要依据,请你方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对所申报的资料进行修正。(2)现场收方记录表格式不正确。按照正常现场收方程序,该记录表受现场收方时间及地点限制,应为手写,且你方和监理验收人员应注明验收通过时间,以便后期对照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进行备查。(3)现场监理人员“范某”签字字迹不一致,经电话和微信询问现场监理范某,回复只有部分资料是他字迹所签。(4)隐蔽工程所附影像资料与施工现场不一致,且存在不同桩号之间所附影像资料为同一张的情况。(5)请原告提供影像资料电子原件,以便被告对病害处理厚度等数据进行核实。(6)路面换板处理计量宽度与被告提供的现场影像资料不一致。以上为根据原告提供计量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待原告提供修正完善后的资料后被告将继续尽快进行审查同时尽力保证此次计量工作的公正合理性。并要求进行修正以及重新核定计量。可见,原告提供的收方资料存在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一致且监理人员签字造假的重大问题,明显不足以反映实际的施工情况,若以此计算工程量将存在严重错误并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此背景下,才引发了由业主、监理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人员均参与的现场计量,并形成了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方资料。综上,原告提供的收方资料仅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且存在严重错误,后续业主签认的收方单为案涉项目最终版本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收方资料作为计量及结算依据。2.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方单据,应当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种鉴定方式(按被告主张方式)下的工程量为准;同时,结合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单价提出的异议,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应为4988979.47元,结合已付款5331641.33元的事实,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1)确定性意见。对于工程量,如上所述,《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种鉴定方式(按被告主张方式)下的工程量所依据的计量资料经过了业主现场复核以及签字确认,符合《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应作 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依据。对于工程单价,被告对确定性意见中的第4—6项工程,认为其单价均应为492.3元/m³,因此,与《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方式下的确定性意见存在194784.47元差别。综上,按照被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方式下的确定性意见应为4504717.22-194784.47=4309932.75元。(2)选择性意见。关于填缝料,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应当计入费用。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计算费用,鉴定意见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填缝料-聚氨酯焦油填料”的合同单价10.99元/m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填缝料-沥青”的价格计算,即单价为2.5元/m,合价为133002.5元。综上,结合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679046.72元,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4309932.75+679046.72=4988979.47元(即使加上“填缝料-沥青”133002.5元,为5121981.97元)在被告已付工程款5331641.33元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被告工作人员邓某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工作人员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业主单位《计量申报资料存在问题》;第二组:1.《现场收方记录表》《现场收方单》《现场桥梁钢筋收方单》《四个回头弯道工程数量汇总表》;2.《318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2标段结算统计表》;第三组:《2020年国道318线天全境内段养护工程项目业主指令单》(编号:005);第四组:《国道318线天全县两路乡前碉至两路乡龙胆溪段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光盘);第五组:1.《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2.《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第六组:《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二标段结算统计表》;第七组:现场填缝工程施工图片;第八组:4个回头弯及13座桥面面积测绘数据;第九组:《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沥青路面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文件》及附件工程量清单第16项,填缝料单价2.5元每米;第八组: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九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李某)出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KZLQ-01-202005-158)。合同约定将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二标段)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工作内容:按建设单位、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书面变更、施工规范、设计变更以及相关图集、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条文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乙方投标时的中选单价(含报价、协商价)。按照收方后的竣工量进行据实结算。清单计价表中未列出的项目单价,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价格按本条第3款执行,验工计价支付。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相应项目单价不调整。工程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顺序协商确定:(1)采用清单已有合理类似项目单价;(2)就近原则,采用甲方与其他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3)按甲方总承包项目单价的劳务组成的75%计价;(4)按相同行业定额组价下浮25%定价。(5)其它方式。工程量变更引起合同价变化超过15%,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计量及支付方式为:工程计量每月25日上报甲方,计量限度为经监理、业主验工计价的工程量,支付比例依据甲乙双方合同计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其他应扣款项)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计量并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收完成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甲方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竣工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断面尺寸进行收方,甲方双方按工程施工规定确认并签字,作为计量支付依据。工期约定:本工程施工劳务工期为50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12月27日印发《关于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的报告》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应业主单位要求,二标段新增段落,牵涉到合同变更及新增单价”,对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及施工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5日完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交付验收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中的工程照片、现场收方(验收)记录表等由施工单位冯某、刘某,监理单位范某签字。2023年2月6日,业主单位出具《计量申报资料存在问题》,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与被告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重新收方。关于案涉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无争议部分金额为679046.72元,被告已付款为5331641.33元,对其余部分均有争议致讼,并由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明:一、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0元。 二、2025年8月7日,四川雄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雄烽(2025)价鉴字第0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第一种鉴定方式(按原告主张方式):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6597453.9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为584678.99元。第二种鉴定方式(按被告主张方式):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4504717.22元,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为0元。另就争议项填缝料按被告主张直接灌入沥青,新组价单价为7元,工程量53201m,合价为372407元。 三、邓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问:“请你详细的陈述一下,当时是怎么发现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存在着问题?证:数量超过设计数量,路面宽度应是3米多,他们的有的超过4米。换板的厚度设计的26公分,收方单大多在30到45之间。问:发现问题后是否找过他们?证:沟通过,找的牟某。”问:沟通不了是什么情况?证:向业主上报,项目部要找业主确定工程量,在上报的过程中发现的,要求他还原。问:2023年2月6日业主方提交的问题是否真实存在?证:是的,前期他们知道这些问题。他们改过很多次,结果不尽人意。问:是否重新收方?证:没有。问:也就是说,业主没有再进行现场的重新收方,但是对于工程量重新按照设计图以及影像资料重新进行了一个清理以及计算,并结合了监理等各种人员的相关的陈述和资料,是不是进行重新的一个确认。证:是的。问:重新的工程量计算的这个过程当中,有没有原告人员的参与,原告人员知不知道这个事情?证:当时请过他们过来,看能不能还原。问:对于原告施工的那个填缝料,你是否看到过,然后原告填的那个材料是什么?证:这个只有通过照片看过。问:跟业主核实过后的单据是否是你签名的?证:是的。问:你是好久审查案涉工程这些的?证:我是2021年下半年开始。问:是施工完成过后嘛?证:是的。 四、针对被告的询问,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内容为:关于两种鉴定方式中的4-6项。1.第4-6项和原合同中项目变化的差异是什么?回答:砼材料标号不一样。2.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新增单价的组价原则是什么?回答:工程变更,变更新增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顺序协商确定:(1)采用清单已有合理类似项目单价;(2)就近原则,采用甲方与其它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3)按甲方总承包项目单价的劳务组成的75%计价;(4)按相同行业定额组价下浮25%定价;3.被告提供的某路桥与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9项是否是该4-6项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回答:《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编号:KZLQ-02-202005-157)此组证据,其“浇筑26cmC40早强混凝土(钢筋另计)”中的项目特征与原、被告签约合同中的“C30修补水泥混凝土’除“甲供砼到场价为430元/m³”(注:现甲供砼变为乙供材料)不一致外均相同,属于合理类似项目单价。其它“现浇C40混凝土(过渡段)”、“C40面板砼(四个弯道)”回答:不属于甲方与其它劳务队伍的合理类似项目单价。4.将C30混凝土工程重新组价为C40混凝土工程,所涉及的定额价格是只调整了材料费用,还是将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均进行了调整?回答:“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现浇C40混凝土(过渡段)”、“C40面板砼(四个弯道)”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3832—2018)组价后劳务下浮25%计取(C40砼材料费不下浮)为611元/m³,鉴定人故按原告主张的单价549.37元/m³计,因合同未附单价分析表,新组价与原合同单价中的除砼材料调整外,其它如人工、机械等费用是否调整无法对比。5.被告主张以就近原则采用《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编号:KZLQ-02-202005-157)工程量清单中“39.浇筑26cmC40早强混凝土”单价计算,在原告不认可该合同证据三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将被告的主张作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参考,而非不予采纳和体现被告的主张?回答:若法院采纳《国道318线天全县至二郎山段大中修工程项目路基、路面病害整治施工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编号:KZLQ-02-202005-157)此组证据,“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项目调整如下:第一种鉴定方式(按原告主张方式)确定意见中的“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由2422.57元/m³*549.37元/m³=1330887.28元,调整为2422.57m³*492.31元/m³=1192655.44元,调减138231.84元。第二种鉴定方式(按被告主张方式)确定意见中的“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由1496.56元/m³*549.37元/m³=822165.17元,调整为1496.56元/m³*492.31元/m³=736771.45元,调减85393.72元。关于填缝料。1.合同中关于填缝料约定的灌注材料是什么?回答:填入0.3-0.6cm的清洁石屑再灌入聚氨酯焦油填料。2.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即现场照片,现场标识牌照片),原告灌注的材料是什么?回答:现场标识照片上标注为“沥青”。3.实际灌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是否应当计取费用?回答:我公司按原、被告双方意见进行鉴定,我公司不能以鉴代审,是否计取费用由法院确定。4.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记取费用?是否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方式,以《国道318线天全境内公路养护工程沥青路面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同文件》中“沥青填缝料-2.5元/m”计取?回答: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计取费用回复同上。关于填缝料在鉴定意见书按原、被告意见分别计取,按原告意见为53201m*10.99元/m=584678.99元,按被告意见计为0元。贵司“关于《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意见函”后附“填缝料”项目特征描述为“水泥面板纵缝料的清理,并灌注聚氨酯焦油,沥青砂等材料进行灌缝处理,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报价”与贵司主张原告按沥青直接浇筑存在材料上的差异;若现场实际采用聚氨酯焦油直接浇筑未进行扩缝处理,法院也认可贵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时,其金额为53201m*2.5元/m=13300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面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双方因该事实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以及该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款双方无争议部分为679046.72元,被告已付款为5331641.33元,实质就是对争议部分进行认定,而鉴定机构已就争议部分作出了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采纳何种鉴定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过程收方单据等,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在施工过程中签字形成,作为直接的原始凭证,能反映施工当时的客观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的要件,可以采纳。而被告提交的收方单据,并非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在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再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等另行收方制作而成,不符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要求。其再次组织收方形成的结论与原告于施工当时形成的原始签证相比难言更客观真实。且再次收方单据并未有原告方签字,对原告难言公平。综上,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第一种鉴定方式(按原告主张方式)的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存在与施工情况不一致、监理(范某)签字涉嫌伪造、不同部位使用同一张影像照片、影像图片中测算数据与收方单中数据不一致等问题,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确定性意见部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依据合同约定的新增单价的组价原则,本院对“C40面板(合同段内换板)”项目调整为2422.57m³*492.31元/m³=1192655.44元,调减138231.84元,对其余项目不作调整。对选择性意见部分填缝料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采纳新组价单价为7元,工程量53201m,合价为372407元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597453.94元(按照原告主张方式确定性意见部分)-138231.84元(调减部分)+372407元(选择性意见部分)+679046.72元(双方无争议部分)=7510675.82元,扣除本院认定的已付款5331641.33元,则应付工程款为7510675.82元-5331641.33元=2179034.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计息,但本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4年9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2179034.4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费的处理。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造成对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致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原告作为工程款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在协商未果寻求诉讼的法律救济时,应当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79034.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179034.4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26618元,由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18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雅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