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张店镇中村2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区振兴街道迎宾大道香格里拉花园103-105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正泰怡景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森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工工资共计758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茌平隅首片区C区车库建设施工工程,2022年6月份车库开始施工适用塔吊,森蓝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租用塔吊及塔吊工,双方约定费用及工人工资各自承担50%。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两项费用共计218210元,原被告各承担109105元,另外被告单独使用塔吊、雇佣塔吊工的费用是1174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总计应承担费用120849元。2023年2月3日被告使用完毕后由于出租方催要租赁费,塔吊工人要求结清工资,原告单方将与被告共同使用的塔吊租赁费和塔吊工工资及时付清,所以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案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45000元,尚欠75849元未给付。
***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系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塔吊系德州瑞兴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承包与塔吊租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与被告***关于塔吊的使用有过协商,被告***曾代***支付过***的工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即便***与原告就塔吊使用有过口头协议,***庭前对被告***陈述在2022年7月25日原告主张的塔吊的作业半径已不能覆盖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使用时间仅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由于中考、高考停工,实际使用时间为39天。案外人***保留向原告追偿多支付款项的权利。
森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德州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自验收和启用之日起至停工之日为止,也约定了租赁机械和设备名称等内容。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茌平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隅首片区C区”,内容为催促进款完成施工。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的塔吊于2022年6月使用完毕后,***与森蓝公司继续使用并雇佣塔吊工,***已将租赁费及塔吊工资全部付清,并说明租赁费和塔吊工资共计218210元。
茌平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隅首片区C区车库及C-1楼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30日上午10:49,***在微信上发给***两份明细具体内容,第一份明细载明“塔机费用131000元,塔吊司机工资合计87210元,总计218210元”,第二份明细载明塔机费用和塔吊司机工资合计11744元。202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微信上发送了信息,内容为:“王总,你们森蓝地库这边塔机租赁和塔吊司机工资总共是120849元,给了3万了,剩余90849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共计支付租赁费用45000元。
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山西坤祥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茌平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隅首片区C区”的实际承包方,租用了塔吊,于2022年6月使用完毕后,让***与森蓝公司共同继续租赁使用并雇佣塔吊工,据原告陈述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建设行为、被告支付塔吊费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山西坤祥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4月1日出具了说明,***已将租赁费及塔吊工资全部付清。***于2023年10月30日向***发送了费用明细,***未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11月18日转款10000元。***于由2023年11月26日向***发送了费用清单,***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和森蓝公司作为使用塔吊和雇佣塔吊司机后应当支付租金。***向***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示明了案涉费用明细后,***没有提出异议,且支付了1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提出具的租赁塔吊的相关费用的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诉请被告***、被告森蓝公司偿还75849元租赁费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被告森蓝公司未到庭参诉讼,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森蓝公司偿还7584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由***和森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为严格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擅自适用,本院认为对于***的损失依法应由***、和森蓝公司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849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23613,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汇款时注明案号、承办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