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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41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德公路北侧某乙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某本金1000000元;2.判令沈某某立即支付利息款96786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12日止(按LPR3.1%计),实际利息款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某甲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日,某甲公司代沈某某将上述借某直接支付至指定收款人唐山市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即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该借款经多次催讨,沈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沈某某辩称,该1000000元不是借款,是某甲公司向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购买钢板的款项,我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唐某公司也把钢板供应给了某甲公司,钱货两清了。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沈某某向某甲公司借某1000000元,并要求某甲公司将1000000元打入唐某公司账户的事实; 2.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按照沈某某的要求,将1000000元打入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沈某某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一份,拟证明唐某公司已将钢板发货给某甲公司的事实; 2.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的1000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我方出借金额是1000000元,该发票金额是997050.02元,误差以及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均有待考证,且该发票与本案借款是否有关联均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甲公司现金1000000元。借款人沈某某。”借条下方载明了唐某公司的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同日,某甲公司将上述1000000元支付至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某甲公司认为沈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沈某某认为其已经还清该笔借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沈某某仍未归还,沈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某甲公司仅能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另,沈某某在答辩期间认为本案的1000000元并非借款,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认可本案的1000000元确系借款,但已经还清。结合沈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给某甲公司的1300000元,系其归还某甲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但该证据在金额上和用途上均无法直接证明系归还案涉1000000元的借款,故对沈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某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6元,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