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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振润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高荣琪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8717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余杭区***服务部(以下简称)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退税款502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损失4191.42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代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桩机,价格258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580000元专款专用。乙方及时交付桩机并将购买桩机开票额9%的税金,折合232200元退回给原告。 原告的经营者何某自2021年7月至8月向***多次共计转账2580000元,摘要多次备注“代购桩机”。另,于2021年9月17日、2022年1月15日分别向何某转账100000元、82000元,分别备注“退还发票款”、“桩机退税”。 另查明,系被告股东及监事。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转账的款项系委托被告购买桩机的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约定。本案中,根据约定,被告返还约定税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剩余50200元尚未返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涉案税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税金5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