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8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德公路北侧天翔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支付各项赔偿待遇129220.2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至千金镇金城村农村自建房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2023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做架子时,不慎从高处掉落导致受伤。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2023年11月8日,经工伤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架子等劳务承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在工作时受伤是存疑的,原告受伤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过了一两天才找到被告,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外原因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2.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诊疗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的事实;
4.***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等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详见下述分析)。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其与原告同在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原告跌落在地后,其循声前往查看,当时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前往医院治疗。证人*****与*****内容大致相同,事故发生次日,其带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对证人**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证人**内容有冲突,且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千金镇金城村农村自建房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建,案外人***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项目现场管理人。2022年,***、***与案外人***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木工、架子等施工项目分包给***。
2023年2月25日,原告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痛,CT片显示左侧第7-9肋骨局部骨质断裂,提示为肋骨骨折。后经三次复查,期间花费诊疗费共计1080.24元。2023年11月8日,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时工资为每月5000元。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虽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建筑施工企业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既无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受雇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故对其在工作中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质疑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主要是认为原告未在受伤时及时向其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初始伤情为左胸肋部压痛,CT片显示为左侧7-9肋骨局部骨质断裂,符合原告关于跌落时被地面硬物硌伤的描述,原告当时误以为未受伤,忍痛至次日就医,符合一般人对该伤情疼痛耐受度的表现。根据原告**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就医时间、伤情等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应当就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0.24元;2、护理费5910元(197元/天*30天);3、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以上合计为91070.2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7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原告***承担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