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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6736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宿迁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沐阳县汤涧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101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宿迁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苏N7965W2小客车在吴侯街崇文金城地下车库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医疗费725元、误工费4250元(8500元/月/30天X15天)、鞋子损失300元,合计527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误工和物损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

被告**、鼎盛工程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苏N7965W2小客车在本市吴侯街崇文金城地下车库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左踝挫伤,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垫付医疗费725元。

另查,苏N7965W2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725元、误工费1967元(47200元/年,计算半个月)、物损费1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共2792元。**和鼎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7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和鼎盛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梦影